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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董**,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称,我和王*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1。王*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并经常动手殴打我,造成我左手小拇指骨折。王*经常到我父母家中闹事,给我父母的身心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我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经过长达十个月的深思熟虑,我认为双方之间的伤痕已经无法修复,不能愈合,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起诉要求判令与王*离婚;婚生子王*1由我抚养,王*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元至王*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王*给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抚育费50000元;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区×号楼×层×单元401号房屋的卖房款,扣除偿还贷款部分应为113万元,要求王*支付给我69万元。

被告辩称

王**称,刘*没有履行婚姻中的承诺,导致离婚的原因在于刘*,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刘*抚养,但是我没有工作,无法支付孩子抚育费。我曾给过对方钱,对方称给孩子花钱也不知道都花在哪里了,我不同意补付孩子抚育费。且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孩子上幼儿园的费用都是我母亲支付的,对方应当偿还这笔债务。双方婚内购买了谛艾仕牌车辆,但是是我母亲出资购买,我母亲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车辆一直是刘*使用,这期间折旧应当对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王*于2009年3月相识,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8日生育一子,名王*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刘*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驳回。王*曾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刘*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王*亦表示同意离婚。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孩子王**由刘*抚养,但针对王**支付的抚育费数额产生争议。刘*现为北京×公司职员,月收入约为3000元。王*自2012年10月起无工作收入。刘*另主张王*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子女抚育费50000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王**的医疗费票据、培训费票据及幼儿园费用票据若干,用以证实王**花费情况。王*则表示2014年5月,双方出售世嘉牌车辆款项3万元均在刘*处,且其曾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5年1月6日通过其母亲支付宝账户向刘*转账共计6000元,用于日常生活,不应补付孩子抚育费。同时,王*主张应分割在刘*处的出售世嘉牌车辆的3万元,并要求刘*退还张**6000元,对此,刘*表示上述款项均已用于孩子及日常生活开销。

2012年8月11日,刘*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刘*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号楼×单元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4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61万元,以王*名义贷款85万元,后401号房屋登记在王*名下。王*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其名下中**银行账户(账号为×××)向刘*支付房款61万元。2013年9月17日,王*作为出卖人将401号房屋出售,出售总价款193万元,所得房款其中841414.64元用于一次性偿还401号房屋剩余贷款本息,剩余房款在王*处。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首付款出资及偿还贷款出资均存在争议。刘*主张4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扣除偿还贷款本息后的剩余房款。王*则对此不予认可,401号房屋实际由其母亲张**出资购买,实为张**所有,所得售房款亦应属于张**财产。针对首付款出资争议,刘*主张首付款中有其母亲出资22万元、王*母亲出资41万元。对此,王*陈述,刘*母亲在购房时确同意出资22万元,但实际款项支付时间系在其支付首付款之后,且刘*母亲于2013年1月将该笔款项索要回去。经询问,刘*认可其母于2012年9月才将22万元款项给付**母亲,后因双方家庭针对王*家庭是否赠与刘*弟弟住房一事发生争议,刘*母亲向王*家庭索要上述22万元,后王*父亲王*于2013年2月5日将22万元款项退还至刘*弟弟账户。针对偿还贷款出资争议,王*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于中**银行的还贷账户(账号为×××),显示该账户还贷期间共有两笔款项存入,于2012年10月25日存入25204.48元、于2013年2月5日存入59900元。王*陈述25204.48元为其公积金账户支取,但其母张**帮助刘*偿还了其广**行信用卡欠款,故该笔公积金出资实为张**出资。根据刘*广**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刘*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还款共计一万九千余元。刘*主张上述信用卡还款系王*母亲自愿偿还,与偿还房屋贷款无关。刘*另认可上述59900元为王*母亲存入王*还贷账户,但表示该笔款项应为王*母亲的赠与行为。

2014年5月,刘*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了谛艾仕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购买价为226900元,其中现金支付63900元,剩余购车款及税费共计188347.12元均通过刘*名下广**行信用卡支付。车辆登记在刘*名下,现由刘*实际使用。刘*主张该车辆应属其个人财产,陈述因王*低价出售双方此前所有的世嘉牌轿车一辆,故购买谛艾仕牌轿车作为对其的补偿。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购车出资,刘*认可其信用卡均由王*父母出资偿还,但表示系王*父母自愿赠与行为。王*则表示全部购车款均由其父母出资,并主张全部出资252247.12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一并偿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2万元。王*另表示车辆一直由刘*使用,故现价值与购买价之间产生的贬损价值13万元应当由刘*向其支付一半。另查,双方2010年6月购买的世嘉牌轿车出售所得款项3万元均在刘*处,王*要求分割,刘*则表示均已用于日常生活。

王**主张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孩子王**的幼儿园费用共计5万余元均由其母亲张**支付,刘**向其退还一半费用。刘*虽认可张**出资的事实,但主张系张**自愿给孩子花费,并非借款。

王**陈述结婚时曾给刘*购买了戴梦得牌70分钻石戒指一枚,要求刘*返还,刘*则表示该戒指为王*赠与,不同意退还。

王**主张刘*退还从其母亲张**账户转账给刘*的6000元,刘*则表示系生活费用,已消费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王*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刘*起诉要求离婚,王**表示同意,本院准许。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孩子王**由刘*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作为王**的父亲,其虽表示现无工作及收入来源,但仍应尽相应的抚养义务,应负担合理的抚育费,具体金额本院在考虑王**的支出需要酌情予以判定。双方分居期间,王*曾通过其母亲支付宝账户向刘*转账用于生活开支,且刘*所得收入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刘*再要求王*补付子女抚育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王*自述转账予刘*的6000元系帮助其生活的初衷,应系夫妻间对生活开支的共同负担,故其主张退还,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401号房屋于双方当事人婚后购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该房屋首付款均由王*母亲张**出资,并将房屋登记在王*名下,应视为张**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刘*虽主张其母亲亦出资22万元用于购房,但根据其陈述可知,该笔22万元于首付款支付后才给付**母亲,且在给付不久后又将该笔款项要回,故本院认定该笔22万元不属于房屋出资款项。针对偿还贷款出资,根据王*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张**曾存入王*还贷账户59900元用于偿还贷款,结合张**支付了全部房屋首付款的事实,该笔款项亦应视为张**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根据王*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王*使用其公积金25204.48元偿还房屋贷款,该笔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张**帮助刘*偿还信用卡的款项是与其公积金款项之间的互换,故该笔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出资偿还贷款。综上,王*将401号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中,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占份额应当予以分割。

谛艾仕牌轿车系双方当事人婚后购得,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刘**举证证实双方已达成车辆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双方当事人虽均确认购买车辆含有张**出资的事实,但王**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与张**之间于购车时存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车辆登记在刘*名下的事实,张**出资的事实应视为对双方当事人的赠与。同时,对王*主张张**出资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现车辆由刘*实际使用,且从便利抚养子女的角度,本院将车辆判归刘*所有,刘*应给予王*相应折价款。王*以车辆实际由刘*使用为由,要求刘*向其支付车辆贬损价值,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出售世嘉牌轿车所得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刘*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用途,但考虑到双方分居期间,刘*携孩子共同生活,需负担生活开支,且自售车款获得至今已一年有余,刘*表示该笔款项已支出完毕,未明显超出生活需要,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分割。

王*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与张**间存有借款支付王*1幼儿园费用的意思表示,且结合王*1幼儿园费用系按月支付的事实,应为王*母亲对双方当事人日常生活的帮助。现王*主张该笔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王**双方结婚时购买的钻石戒指,应为对刘*的赠与,现王*要求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与王*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子王**由刘*抚养,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一千元,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售房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

四、现在刘**下车牌号为×××的谛艾仕牌轿车一辆归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车辆折价款人民币六万元;

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元,由刘*负担两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两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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