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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正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锦诉称,2014年3月20日9时20分,原告孟*锦驾驶车牌号×××的小客车在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3号由南向北行驶,突然遭受被告车牌号×××的中型客车追尾。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严重损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同时,原告刚刚购买不久的凌*新车受到严重损坏,仅车辆维修费就高达96500元,车辆价值贬损十分严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1.47元、交通费1760元、误工费7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60000元、鉴定费28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道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x在为我公司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人**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995.3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5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现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有异议。本案审理中,鉴定单位出具了车辆贬损价值鉴定结论,但我公司对鉴定单位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有质疑,希望法院予以核实。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刘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该款可自我公司应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在起诉之前,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项下3995.30元,死亡伤残项下37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项下96700元理赔完毕。我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司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剩余的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其应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需提供病历加以证明,切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不同意再次支付。关于交通费,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正式的公共交通的票据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9时2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3号,被告正道公司司机刘x驾驶车牌号×××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孟**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尾部相接触,二车受损,原告孟**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刘x系被告正道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正道公司在人**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中国人**总医院门诊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x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孟**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人**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95.3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5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11.47元,但其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

2014年3月21日,人**司对受损车辆定损96500元,该车已修理完毕,人**司已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孟**申请对其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雷**小客车进行车损减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限公司进行车损减值评估。北京京**限公司资质类别为综合涉诉讼类,资质等级为甲级,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2015年8月25日,北京京**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主要受损部位:切割焊接后围板、右后叶子板、右后纵梁、右后右侧围轮罩外板(内、外)。钣金后围板、车顶、右侧B柱、右后门。该车已使用21个月,折旧180个月,成新率88%,变现率80%,减值30%。据此认为该车受损部位减值金额为60000元。原告孟**因此次鉴定支付评估费2850元。

庭审中,原告孟**提供其工作单位国药**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孟**系该公司职工,月收入3500元。国药**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孟**因车祸于2014年3月20日至6月9日全休。

庭审中,原告孟**提供多张出租车发票,经本院核实,出租车发票日期与原告提供病历载明的治疗伤病日期均不吻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条、价格评估报告书、出租车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0日,被**公司司机刘x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孟**发生追尾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刘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公司和人**司对该认定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刘x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被告人**司已赔偿原告误工费3500元。参照人体损伤误工期相关标准,原告所受伤的误工期不应超过一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两个月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日期与原告就诊日期不相吻合,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造成车辆贬值,贬值金额经评估认定为60000元,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正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正道公司对鉴定单位资质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北京京**限公司资质类别为综合涉诉讼类,资质等级为甲级,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据此可以认定,该公司具备鉴定资质,故对于被告正道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司机刘x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现金5000元,原告孟**应当予以退还,应从被告正道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中扣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正**限公司赔偿原告孟**车辆贬值损失费六万元,扣减原告孟**应退还被告北京正**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五千元后,被告北京正**限公司赔偿原告孟**车辆贬值损失费五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正**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三元(原告孟**已交纳八十三元),由原告孟**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八十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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