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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陈**、赵**、天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将车辆交予肇事人和赚取差价的人是高**,本案申请人刘**多次要求法院传高**出庭,而两审法院都回避不谈。申请人有多名证人出庭证明是高**购买了车主李**的车,高**隐瞒了该车是有相关手续,并没有转告应找车主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关于自行退保交强险的问题,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是可以办理退保手续的,完全合理合法,并非申请人的非法行为。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微型普通客车虽在2009年6月23日过户至李**名下,但之后该车一直由刘**实际占有。刘**将肇事车辆卖与赵**,刘**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出售人,其自行退保交强险,却未将各类车辆单证交与赵**,导致赵**在事实上无法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两**院确认刘**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于高**是否应作为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通过审核侦查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交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高**系此次车辆交易的介绍人,并非出卖人,高**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两**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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