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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孙**、孙博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京中信执字01520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刘**与孙**、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彭**称,2015年孙**及孙*以××区××家园××号楼×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抵押,向冯**、杨*借款102万元,后孙**、孙*无力还款,自愿出售涉案房屋以归还借款。2015年8月25日,其与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14万元的价款购买涉案房屋,其中102万由其代孙**向冯**、杨*承担,剩余12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合同签订前,孙**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合同签订当天,其将现金13万元委托杨*支付给孙**。随后,其又缴纳了交易税20余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涉案房屋才被东**院查封。综上,其已与孙**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本身亦无过错,故依据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一份;2、孙**出具的收据一份;3、署名为赵*的字据一份;4、照片两张;5、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一份;6、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核对表一份;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8、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9、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一份;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两张;11、孙**与冯**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1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0233号公证书一份;13、中国工**元桥支行出具的凭证一份;14、杨*与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及依据该合同孙*出具的收条及杨*向孙*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15、彭**与北京市开**责任公司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

申请执行人刘**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名下,孙**与其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依其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孙**称,彭**所述情况属实,其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答辩情况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孙博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出借人刘**与借款人孙**、孙*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双方就该借款合同在北**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因孙**、孙*未按期归还借款,北**中信公证处依刘**的申请出具了(2015)京中信执字01520号执行证书。2015年9月22日,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东执字第0480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2015)东执字第0480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孙**名下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产。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执行人孙**签字确认的协议书载明因孙**、孙*无法偿还冯**、杨*的借款,将涉案房屋以市场价格114万元过户给冯**指定的人名下,以资抵债。同日,孙**与彭**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14万元的价格买卖涉案房屋,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的定金金额为人民币102万元,定金支付方式为转账。同时,孙**签署的收据确认其于当日收到杨*给付的现金13万元整。

又查明,案外人彭*璠系杨*的远房亲属。

上述事实有相应公证书、执行证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执行案卷材料及听证会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彭**虽于法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孙**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依照该合同向孙**支付购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被执行人孙**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折抵其欠彭**亲属杨*的借款。故案外人彭**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彭**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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