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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段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明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当日,我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支付50万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向我支付了5个月利息62500元,后被告未付分文。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我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16万元,判令被告按月2%的利率支付我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原来是好朋友。我从2014年7月开始生病,现在身体处于恢复状态。我确实借款50万元用于给一个朋友公司经营,原告也是知情的,我支付了几个月利息不清楚。现在朋友的公司倒闭了,我肯定偿还本金,借条期限内的利息我同意支付,2014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仅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我需要两年偿还原告,因为我现在不能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签署《借条》,其内容今暂借原告先生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期为每月20日,利率为2.5%,用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给被告汇款50万元。

现原告称被告仅支付其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段雪峰持《借条》向段**主张还款,段**对借款予以认可,故段**应该偿还段雪峰借款50万元。关于利息一节,段雪峰、段**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考虑到年利率不能超过24%,现段雪峰均按照年利率24%要求,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段雪峰借款五十万元。

二、被告段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段雪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期间的利息十六万元。

三、被告段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段雪峰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被告段明明实际偿还原告段雪峰上述五十万元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五十万元为本金乘以年百分之二十四乘以上述期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被告段明明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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