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伟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抵押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拒绝履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8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之委托代理人田**、司*,被上**建委之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4月14日,任*作为申请权利人与高呈作为申请义务人,就登记在高呈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88号1幢1层、2幢1层及3幢1层的房屋到市住建委处办理抵押权新建登记。市住建委的工作人员在审核过任*与高呈提交的材料后,向任*出具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后任*依照办理时限前往市住建委处领取登记证明时,却发现市住建委并未依法登记且也未要求任*提交补充材料。任*认为市住建委作为依法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对于任*提交的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理应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明,但市住建委无任何理由不予办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任*的合法权益。现任*请求法院判令市住建委依法对任*房屋抵押权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明。

2015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80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市住建委是法律授权的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北京市**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城登记中心)是受**建委的委托负责办理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此,当事人不服东城登记中心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应以市住建委为被告。

关于市住建委所提本案之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任*是以市住建委拒绝履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职责为由,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并非以不予登记决定书作为诉讼标的提起本案之诉。因此,任*的起诉期限不以市住建委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的时间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市住建委认为任*已经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之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还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本案中,根**建委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抵押登记房屋136号、138号曾办理过抵押登记,而抵押登记申请人高呈的委托代理人王**与任*共同提交的该房屋产权证上均无相关抵押登记的记载。因此,东城登记中心在受理该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后,发现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产证,遂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结论,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但东城登记中心在已经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不予受理申请登记材料的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适用规章不准确。鉴于东城登记中心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的结论未侵犯任*等申请人的权益,且任*起**建委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任*要求判令市住建委对其房屋抵押权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明的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

市住建委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期间,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提交了2014年4月14日《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其于2014年4月14日向东城登记中心提出抵押登记申请,提交了房产证、身份证明、抵押合同等材料,当**建委出具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住建委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1、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2、高*委托王**的公证书;3、高*、王**及任*的身份证复印件;4、136号房的产权证;5、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组证据为:6、房屋登记询问笔录;7、136号房的《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

市住建委用上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任*与产权人委托代理人王**申请136号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市住建委出具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为:8、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9、高*委托王**的公证书;10、高*、王**及任*的身份证复印件;11、138号房的产权证;12、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第四组证据为:13、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4、138号房的《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

市住建委用第三、四组证据证明任*和王**申请138号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市住建委出具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

第五组证据为:15、市住建委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136号房屋的《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16、市住建委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136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取凭证》;17、136号房屋已抵押的电子登记信息;18、市住建委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138号房屋的《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19、市住建委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138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取凭证》;20、138号房屋已抵押的电子登记信息。

市住建委用第五组证据证明涉案136号房屋和138号房屋已抵押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为:21、不予登记决定书;22、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市住建委用该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任*的抵押登记申请,于同年4月16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送达给王**。

庭审中,市住建委还当庭提交了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14日抵押给案外人李**的证据,证明任*提供的房产证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1-21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任*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2系周**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东城登记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委托周**向王**送交不予登记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21日送达王**的事实。庭审中,出庭证人王**否认收到周**转交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而市住建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2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任*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坐落于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88号136号房屋和138号房屋的产权人为高呈。2014年4月14日,产权人高呈与任*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高呈同意将上述房屋全部抵押给任*,并由任*向其贷款共计1200万元。同日,抵押人高呈的委托代理人王**与抵押权人任*共同向东**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公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主债权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原件)等申请材料。任*与王**在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签字。东**中心分别对二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出具《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依法予以受理。后经审查,东**中心发现136号房屋和138号房屋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2月20日先后抵押给案外人李**及聂**。而本次抵押登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没有抵押登记的记载。东**中心认为王**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并要求其补正与该房屋登记事实相符的房屋所有权证后,重新提出申请。东**中心作出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庭审中,市住建委称东**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委托周**向王**送交不予登记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21日送达王**;王**出庭作证称,其本人未收到周**转交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后任*于2014年7月得知东**中心不能为其办理抵押登记事宜,遂于2014年11月以市住建委拒绝履行办理房屋抵押职责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市住建委是法律授权的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法定职责。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还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本案中,从现有查明的案情可以看出,任*与高呈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过程中,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与房屋抵押的实际状况并不相符,据此,在市住建委受理该抵押权登记申请的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后,决定不予登记,该行为并无不当。现一审法院已对市住建委在处理本案抵押权登记申请中的法律援引问题予以指出,故一审判决的作出,并无不当。

任*上诉坚持认为市住建委应为其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