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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责任公司与国兴**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鼎腾**司)因与被上诉**务中心(以下简称国兴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心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3日下午,我中心工作人员王**驾驶本单位牌号为×××的别克牌小型客车,正常行驶至朝阳门内大街225号院门口时,突然阻车器弹出,致使我单位上述车辆严重受损,王**受轻伤。事故原因在于万鼎腾**司在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调试阻车器设备,且未能尽到注意义务,错误操作设备所致。故我中心要求万鼎腾**司赔偿汽车修理费125652元、补办机动车手续费用415元、车辆修理期间的营业损失88060元、支付医疗费820.47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认为我们在为国**闻办调试设备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设备已投入使用3周以上,所以不应该由我公司来承担全部责任,国**闻办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为他们是使用人和管理人。汽车修理费用国兴中心主张过高,发动机更换不是必须的,对于修理的部分项目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国兴中心已更换了车辆,不存在经营损失;对于医药费应该由王**自行主张,且该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国兴中心工作人员王**驾驶该中心所有的别克牌小型客车(车牌号:×××)行驶至朝阳门内大街225号院门口时被弹出的阻车器撞击到车辆底部,致使车辆发动机移位,前悬挂后移,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王**受伤。事发时,万**公司工作人员正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内大街225号调试其公司新装的阻车器,调试期间没有设置任何提示标志。当日,双方签订了《事故责任认定协议书》,认定本次事故由万**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万**公司工作人员邢**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国兴中心于事故当天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市勤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至2015年1月将车辆取回,车辆修理费共计125652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国兴中心为办理受损车辆机动车安检检测及更换新的机动车行驶证,共计花费415元。驾驶员王**受伤后前往北**总医院看病,国兴中心为其负担医疗费820.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万**公司称其公司工作人员邢**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事故责任认定协议书》,但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万**公司提出受损车辆发动机不必要更换,对部分修理项目不认可,认为国兴中心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经法院释*,万**公司申请对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均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万**公司撤回其鉴定申请。经法院前往北京市勤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查,北京市勤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告知受损车辆于2014年1月1日送至该公司,国兴中心于5月21日同意开始维修,2014年11月受损车辆维修完毕,通知国兴中心领取,国兴中心于2015年1月将受损车辆取走。因受损车辆转向管柱、主气囊、发动机缸体、转向机、气缸盖更换所以维修费用高,维修时间长,且部件需要从外地订货。

国兴中心于2013年11月1日取得了《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经营范围汽车租赁。国兴中心要求万**公司赔偿营业损失88060元,为此主张其提供《租车服务合同》为证,证明自2013年8月5日起国兴中心北京租赁车队将受损车辆出租,租金每月7000元;2014年1月4日后,国兴中心用其他车辆替代受损车辆出租。万**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万鼎腾达公司(乙方)于2013年12月4日与国务院机关事**门办公区服务部(甲方)签订《供销合同书》,甲方购买乙方液压分体式升降路桩设备,乙方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并按合同规定提供相应维护。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收据、发票、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协议书》、《供销合同书》、《租车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万鼎腾**司工作人员在调试其公司新装的阻车器期间,没有设置任何提示标志,且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国**心车辆及人员受损,万鼎腾**司对此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国**心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国**心主张赔偿医疗费820.47元和补办机动车手续费用41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法院均予以认可;关于国**心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其数额未明显超过市场的合理价格。虽然万鼎腾**司对受损车辆部分维修项目提出异议,但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万鼎腾**司撤回鉴定申请,故对于此项费用法院以国**心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调查笔录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营业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受损车辆停驶,受损车辆作为运营车辆,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损失,故国**心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营业损失的具体数额将根据受损车辆对外出租情况和车辆维修期间合理的停驶时间酌情确定。万鼎腾**司其他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兴**中心汽车修理费十二万五千六百五十二元、补办机动车手续费四百一十五元、营业损失四万二千元、医疗费八百二十元四角七分,以上共计十六万八千八百八十七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国兴**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邢**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单位三个电动路桩是新的,标志醒目,且国兴中心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修车单所列修理项目亦超过初始入场记录记载的损害范围。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在判决中陈述我方的意见及证据,司机王**的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国兴中心针对万**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公司在测试阻车器设施时,因未安放提示标志,致使国兴中心所有的车辆通过时被撞击,车辆及人员受到损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万**公司工作人员邢**于事发时接到该公司现场调试人员通知到场,之后并无该公司授权的其他人员到场处置,故邢**签字认可责任的行为既应视为万**公司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实国兴中心存在过错,故万**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此次事故,不仅导致国兴中心车辆受损,同时导致国兴中心履行职务的司机王**受伤,国兴中心支付了王**的医疗费用,属于单位财产非正常支出,国兴中心在本案中进行主张,适用财产损害法律关系,万**公司认为该项主张系人身损害法律关系,且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国兴**中心负担八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万**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北京万**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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