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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元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00年至2009年在被告处工作并交纳社保费,个人缴费32,975.01元。在此期间,原告在内蒙古的原单位也缴纳社保。2009年10月,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因在北京缴纳社保不足15年,故原告在内蒙古办理退休,同时不再在被告处工作。对于原告的重复缴费,北京市社保部门经被告账户退还原告。2015年5月,原告接到北京市通**管理中心通知,称针对原告的社保退费已经退还被告账户,原告可与被告联系退费事宜。现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北京市通**管理中心退还的社保个人缴费24008.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意见,原告欠公司的钱我们扣除了,我们实际给了原告8966.03元,还多给原告4917.82元,原告应该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厕具开发,2010年左右离职。庭审中,被告认可北京市通**管理中心退还原告的社保个人缴费(以下简称争议社保费)在被告处,但主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故现已将争议社保费与欠款相折抵,被告提交了借款单复印件一张予以佐证。该借款单显示:日期2008年7月7日,金额三万元,名称厕具开发,领款人王x。原告对该借款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属于个人借款,原告表示自己是总工程师,签此借款单是工作需要。被告表示原告向公司借款都是以厕具开发的名义,最终的用途以原告是否提供成果为标准。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社保费24,008.98元退还至被告处,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已将上述款项与原告的欠款相折抵,而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应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争议社保费,被告理应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公司返还原告王x二万四千零八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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