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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事务所与俏十岁生物科技(北京**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奕*律所)与被告俏十岁生物科技(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俏十岁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白正婷、被告俏十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奕*律所诉称:2015年4月16日,奕*律所与俏十岁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奕*律所代为处理俏十岁公司与广开倍实(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开倍实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俏十岁公司的要求,奕*律所于2015年5月6日在北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凯**京东旗舰店、凯**苏宁旗舰店、授权淘宝店网页侵权及购买公证,并于2015年5月15日取得公证书,共花费5577元(公证费5100元、购买产品合计397元、侵权产品拍摄照片费80元)。奕*律所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19日将上述费用发票原件快递给俏十岁公司,但俏十岁公司迟迟未办理报销手续。奕*律所认为俏十岁公司拖延垫付费用报销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于2015年6月29日致函俏十岁公司,告知解除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要求俏十岁公司支付奕*律所垫付的费用5577元,但俏十岁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现奕*律所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自2015年6月30日解除;俏十岁公司返还奕*律所垫付的成本费用55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俏十岁公司辩称:1、根据《委托合同书》的约定,办理公证时奕*律所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是奕*律所自主决定的,是其工作计划的组成部分,俏十岁公司仅是推荐公证处和公证员信息并提供办理公证的手续而已。2、俏十岁公司已将《委托合同书》涉及的凯琳斯蒂案具体情况及相关网络链接详细告知奕*律所,奕*律所也根据俏十岁公司提供的信息对凯琳斯蒂产品的包装及商标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奕*律所正是在此基础上做出办理公证的专业判断的。3、奕*律所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专业从业机构,未能根据法律法规,对受托事务给出专业的判断与决策,在办理完公证后,方告知凯琳斯蒂案不构成侵权,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4、奕*律所一再单方变更联系人,导致合同履行混乱,并且合同履行全由联系人跟踪履行,联系人身份均非法律专业人士,奕*律所的这种做法实属责任缺失的表现,主观存在过失,属于未适格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5、购买侵权物品、掌握侵权人获利等的初步证据和侵权状态是奕*律所的义务,奕*律所不能将因其过失导致的责任推卸给俏十岁公司未提供必要的产品以供其对比。退一步说,奕*律所在未实际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作出办理公证的决定,实为责任感缺失的表现。6、奕*律所单方解除合同,实属违约,应当向俏十岁公司承担违约金。综上,俏十岁公司不同意奕*律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俏十岁公司(甲方)与奕*律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为维护俏十岁公司品牌的合法权益,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处理与广**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乙方委托处理事务的具体权限为:1、前期调查取证工作。甲方授权乙方调查侵权行为人、侵权具体形式、侵权商品、授权申请证据公证。具体包括:购买侵权物品,获取销售发票、侵权实物和宣传册等,掌握侵权人获利的初步证据和侵权状态;固定侵权证据,委托公证机关作出侵权证据公证文书。2、通过非诉讼途径进行维权活动。向侵权行为人出具律师函等法律文件,提出诉前赔偿请求,与其进行谈判协商,达成调解。3、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维权活动。乙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作出专业判断,应当及时告知甲方有关委托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乙方应就该案结案时向甲方一次性汇报案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个案进展状况、维权工作收支情况等。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将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及时通报给乙方,甲方应当将要求乙方维权的原版样本提供给乙方,以便乙方进行对比和识别侵权制品。双方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即乙方垫付办案差旅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及公证人员×、案×、财×、申*和其×(含文书打印费、复印费、查阅档案费)等办案费用,并于费用产生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票据后根据甲方报销流程报销相关费用(甲方报销流程为周二启动报销流程,正常情况下周五取得报销款)。双方约定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通过合法维权而获取的包括但不限于和解款、判决赔偿款、实物变现款等赔偿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上述赔偿款数额的30%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在维权进行期间,甲乙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无故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如甲方将个案委托乙方维权后又转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维权活动的,甲方须支付乙方为维权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乙方须向甲方交付所有维权取得的收益及其他维权资料,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委托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合同到期,案件尚在进行中未完结,延续至该案件结案时止。

同日,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书补充协议》,就乙方报销标准约定为:人数不超2人,住宿标准300元以下/间,交通标准城际高铁及正规出租车,餐费150元以下/天,公证费根据公证发票确定,公证购买费根据发票确定,案×根据法院发票确定,打印装订费用300元以下。

2015年5月6日,奕*律所工作人员李**作为俏十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方**证处以某公司销售的商品涉嫌侵害俏十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固定并留存证据之需为由,申请对其登录相关网页在线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凯琳斯蒂京东旗舰店、授权淘宝店购买“补水紧致·嫩白肌肤矿物质紧致蚕丝面膜5片¥139”;在凯琳**旗舰店购买“王牌面膜紧致提拉嫩白修复肌肤矿物能量活肌嫩肤紧致蚕丝面膜5片*1盒特惠价¥139”。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5月11日,公证处分两次收到上述货物的快递包裹。2015年5月14日,方**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外观、包裹内商品进行了拍照。2015年5月15日,方**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12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为此,奕*律所垫付了公证费5100元、拍摄照片费80元和产品购买费用397元。

奕*律所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19日将上述费用的票据寄给俏十岁公司,俏十岁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20日收到上述票据。俏十岁公司收到票据后,未向奕*律所支付上述费用。

2015年5月20日,俏十岁公司向奕明律所提供了俏十岁公司的产品实物。

2015年6月29日,奕*律所向俏十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奕*律所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19日将共计5577元的发票原件快递给俏十岁公司,按照俏十岁公司的报销流程,应于2015年5月22日向奕*律所报销垫付费用,但经奕*律所多次催要,俏十岁公司迟迟未办理报销手续。奕*律所认为俏十岁公司故意拖延垫付费用报销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奕*律所要求解除2015年4月16日签署的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俏十岁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支付案件启动由奕*律所垫付的成本费用5577元。次日,俏十岁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庭审中,双方确认《委托合同书》和《委托合同书补充协议》自2015年6月30日解除。

庭审中,双方提供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等,在上述材料中体现出俏十岁公司向奕明律所披露了凯**产品侵权的情况,且双方曾经就公证方式、诉讼思路等进行过磋商。奕明律所称其诉讼思路是基于俏十岁公司提供的材料确定的,俏十岁公司向奕明律所提供了俏十岁公司的产品与凯**产品的图片对比,图片上包装都是金色的,但在购买凯**产品后发现,凯**产品包装是银色的,与俏十岁公司告知的情况不符。

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本案所涉的公证书和购买的凯琳斯蒂产品均由奕*律所保管,奕*律所同意将上述公证书和产品退还给俏十岁公司,俏十岁公司称因为公证书和产品已经没有实际用处了,所以俏十岁公司不要公证书和产品了。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书》、《委托合同书补充协议》、公证费发票、照片冲洗费发票、京东购物截图、苏宁易购购物截图、淘宝网购物截图、快递单、快递追踪单、解除合同通知、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奕*律所与俏十岁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及《委托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俏十岁公司向奕*律所披露了凯**产品的侵权情况。随后,奕*律所与俏十岁公司协商确定进行在线购买相关商品过程和内容的公证事宜。现俏十岁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奕*律所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足以证明应由奕*律所自行承担公证费等费用,故俏十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奕*律所支付公证费等5577元费用。因俏十岁公司未及时向奕*律所支付办案费用,奕*律所向俏十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俏十岁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双方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本院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市奕*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俏十岁生物科技(北京**限公司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和《委托合同书补充协议》自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解除;

二、被告俏十岁生物科技(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奕*律师事务所五千五百七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俏十岁生物科技(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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