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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老年公寓与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07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收托老人协议书》,被告系*某某老人的继女婿,由被告将康某某老人交给原告进行托养,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为入托老人提供食宿、卫生保健护理和娱乐健身服务,以优质的服务让老人在公寓安度晚年。二、入托老人护理等级为半护理,每月入住费350元,护理费180元,伙食费240元,共计770元,按老人身体变化随时改变护理等级,其护理费随之增减。三、每月入住日前乙方向甲方缴纳下月入住费用,逾期不交,晚交1天按总费用收滞纳金2‰,1个月不缴,甲方将老人送回乙方,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协议签订后,实际为老人提供托养服务的地点是原告在棉七设立的服务网点。合同履行中,老人于2007年11月在原告处摔伤(,护理费由每月180元变更为420元。2008年3月之后,被告按每月入住费350元、护理费420元、伙食费300元,合计107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费用,直至2009年12月。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7年度采暖费300元,2008年度采暖费400元。被告称老人在原告处多次摔伤,棉七分院不具备资质,也没有见过原告的收费许可证,因此2010年1月19日起未交纳老人的费用。原告述称,老人摔伤不是原告造成的,当时老人是自行活动时摔伤的,原告对老人没有监护的职责。被告认为老人摔伤一事构成侵权,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3、原告系经过石家**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其业务范围:为老年人提供托老、养老、助老、养护、康复、托管等。本案中实际为康某某老人提供托养服务的机构系原告在棉七社区出资设立的服务网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托老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实际为康某某老人提供托养服务的地点在原石家庄市桥东区棉七社区内,而非原告登记注册地。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因此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设立的棉七服务网点,是否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原告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因上述条例第十三条,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按约为托养老人康某某提供了托养服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未能按约履行交费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交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上调了伙食费、床位费,故被告应当自欠费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3年7月止,共计43个月,按照以往每月1070元交纳托养费。被告并按照2008年度采暖费400元的标准,交纳2009年至2012年四个年度的采暖费。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对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瑞祥老年公寓与被**某某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收托老人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康某某老人接回;

三、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瑞祥老年公寓床位费、伙食费、护理费合计460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9日起,第一个月以1070元为基数,第二个月以2140元为基数,之后依次逐月增加1070元至第43个月,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60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瑞祥老年公寓2009年至2012年四个年度的采暖费1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5日起,第一个年度以400元为基数,第二个年度以800元为基数,第三个年度以1200元为基数,第四个年度以1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瑞祥老年公寓负担169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004元。

判后,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中未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的反诉是不正确、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石家庄市桥西区瑞*老年公寓收托老人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存在全部过错。3、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服务,履行过程违法,被上诉人无权取得任何费用,所收费用依法应予返还,一审判决给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于改判。4、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康某某老人接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撤销。5、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到了本案中有关身份关系和送托过程的事实,包括上诉人不应接回老人的理据和抗辩,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实体裁判时应该考虑这一问题,而不能仅仅以合同纠纷案件来确定诉讼当事人和裁判角度,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此点给予关注和相应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在问及康某某和上诉人之间什么关系时,上诉人武某某诉称康某某是其岳父的后老伴。

另被上诉人称康某某与武某某岳父是198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武某某称康某某嫁过来的时间不清楚。

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康某某在休门街有旧宅被拆迁,但是上诉人武某某诉称这个情况有,现在还没盖,拆迁没有补偿,换房子了。在问到安置费、过渡费时,上诉人称:“一直在我这呢,这个房子是康某某婚前我爱人跟他父亲以前早就有的房子,康某某老人过来时什么工作都没有,直接就嫁到这里的。”

对于康某某在被上诉处摔伤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至于老人摔伤次数和造成的损失,我们另案解决。”【(2014)长民初字第1741号卷宗正卷第41页】。

上诉人武某某庭审中出示一份顺丰速运快递单,号码为903460233911,上面显示武某某案诉讼材料,以证明其在一审提出反诉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票上写的武某某案诉讼材料,并不能证明曾经寄过反诉状。

另上诉人提交一份康**的证明,以证明送养康*某与其无关。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我叫康**,是康*某的侄女,我打算给老人找一家养老院。我通过电话查询得知瑞*老年公寓,我问养老院的位置,他说在桥西,我说桥西太远,对方马上告知在桥东棉七卫生院四楼有他们的分院,并告知了桥东棉七分院的电话和详细地址。我亲自到桥东棉七养老院,当时养老院一位姓王的女副院长接待了我,她详细的介绍了养老院的分级护理标准和收费标准,我与2007年5月20日将康*某老人送到桥西瑞*老年公寓棉七分院,把老人安排好后,我打电话通知武某某,说我把老人送到养老院了,你们过来看一下,我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武某某到了养老院,这时养老院申院长拿出一份协议,让签字,我就说保全你签吧,我都谈好了。*院长说谁签字都可以。那么,武某某就在协议上签了字,将康*某老人送去养老院之事都是我操办的,与武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老人入住之后的一切事情都是我在负责。老人在养老院摔伤以后,由半护转为特护,增加护理费,是我与养老院洽谈的,武某某不知道,由于工作关系,需要出国,我委托武某某办理老人在养老院的一切事宜。我为什么要告知武某某包括签字等,是因为我认为他们是一家人,通过这场纠纷,我才明白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通知武某某和让他签字都是不应该的。证明人康**2015-3-6”。康**,女,汉族,1956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填写的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龙王庙街6号。康**没有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只有康*甲的手印,没有签名,不知道上诉人是通过何种渠道取得的,据上诉人所说康*甲在国外,真伪性怎么核实,确定不了。

另上诉人提交2013年6月20日下午的录音截取部分,主要内容为:“武某某:当时,也是中午过来的,我记得是个中午,签个字吧,家属来签个字吧。我记得很清楚,他说让我签,我说行,签就签一个字吧。签的字,有身份证号,有电话号码。(桥**养老院副院长)宋全兴:那是康**让你签的。(桥东棉七养老院院长)申**:对。(桥**养老院副院长)宋全兴:不是你,是康**让你签的,说你签吧,你才签的。俺们当时都记得特别清楚。(桥东棉七养老院院长)申**:她是这样说的,噢,当时我给他说好了,就签字吧。我说,你签吧。”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录音在原审没有提交。

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第九条写明:“本协议自2007年5月20日生效,退住日自动作废。”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诉称一审未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的反诉,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庭审中诉称是原审法院口头答复不受理,但没有提供有效依据予以佐证。其诉称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瑞*老年公寓签订《石家庄市桥西区瑞*老年公寓收托老人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存在全部过错,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证明。而事实上,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将康某某老人托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对康某某老人进行照顾,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应负责相关费用的交纳。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已实际缴纳费用至2009年12月,即使上诉人不具备资质,那么在2010年之前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资质提出异议,且其实际缴纳费用的行为也可视为对被上诉人地位的认可。上诉人武某某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既然在合同上签了字,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康某某老人接回”是错误的,没有依据。其虽然提供康某甲的证明,但是依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康某甲未出庭,其所提交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认为他人应当负担相关费用,可在有证据的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人员追偿。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没有在原审当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如对本院上述认定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再审。基此,上诉人武某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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