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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简称景**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9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第7392795号“水中贵族”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等,申请人为景田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理作出驳回决定,对于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景田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55886号《关于第7392795号“水中贵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5886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景田公司不服第55886号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第4884989号“贵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目前仍为有效存在的在先商标,景**司认为该商标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引证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6872506号“水中贵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7133669号“水中贵族SHUIZHONGGUIZ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申请商标“水中贵族”与引证商标一“水中贵族”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贵族”、引证商标三“水中贵族SHUIZHONGGUIZU”相比亦较为近似,据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5886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55886号决定。其理由为:“水中贵族”是景**司设计,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存在区别,不能作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的理由;引证商标一、三存在恶意抢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7392795号“水中贵族”商标,其申请日为2009年5月13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香精等。申请人为景田公司。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驳回决定,对于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景**司不服该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查,引证商标一为第6872506号“水中贵族”商标,其申请日为2008年7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等。

引证商标二为第4884989号“贵族”商标,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料制剂。

引证商标三为第7133669号“水中贵族SHUIZHONGGUIZU”商标,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5886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驳回决定、第55886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注册或初审公告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香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较为近似,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水中贵族”与引证商标一“水中贵族”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贵族”、引证商标三“水中贵族SHUIZHONGGUIZU”相比亦较为近似,据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第55886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55886号决定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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