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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士活**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限公司(简称德**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5日,上诉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广东**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惟法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79年7月5日,德**公司提出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并于1981年7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1年7月14日。

1994年4月20日,德**公司提出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靴、帽、袜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2月6日。

1994年4月20日,德**公司提出第823341号“texwoo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手提包、公文包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3月13日。

1998年3月23日,苹果公司提出第1288100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手提包、公文包等。

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3年4月21日,商标局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813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813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3858号《关于第128810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858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双方均选择苹果题材作为标识设计的主要元素,引证商标三还含有“texwood+牛仔裤兜图案”,因此,两商标含义相近,呼叫也相近,但外形有差异,由于苹果公司提出了被异议商标是其已有的两注册商标的扩充标识,且两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抗辩,该情况属实,其主张成立,该事实必然对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产生影响,毕竟消费者是否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混淆是检验二者是否近似,是否可共存于市场的根本标准。将被异议商标与苹果公司已有的两商标相比可见含义与呼叫完全相同,都是“苹果”,别无他意,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苹果公司已有的两商标的系列商标,在没有证据显示消费者将两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的情况下,可以判定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也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同上理,由于第861645号“苹果图形”、第815245号“APPLES”两商标是苹果公司已有的注册商标,该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被异议商标作为两商标的系列商标,出处明确,德**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驰名商标因素可以作为判断他人是否抄袭、摹仿其商标的构成条件之一,但显然不是必然且唯一的构成条件,还要考虑如标识的独创性等因素,本案不因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即能够必然得出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

关于第861645号“苹果图形”、第815245号“APPLES”两商标知名度事实,(2005)高行终字第395号、第405号两行政判决是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第861645号“苹果图形”、第815245号“APPLES”两商标属于自1998年后在箱包等皮具类商品上产生了一定影响,并为相关消费者所了解的商标,该事实业经司法裁判作出认定,可以直接作为确认苹果公司在此主张成立的依据,故德**公司的反对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58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58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第861645号“苹果图形”商标、第815245号“APPLES”商标分别于1994年8月29日、1994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苹果公司于1996年9月受让上述两商标,至1998年仅有两年的时间,其在消费者中建立的影响和知名度比不上德**公司的驰名商标。2、德**公司不仅拥有在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还拥有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这些商标指定的商品有密切联系,因此不应当出现在权利人除了拥有驰名商标之外,还拥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得到保护的情况反而弱于仅有在非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而没有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3、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就判断被异议商标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证据不足。德**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已有注册商标,并不意味着没有混淆或混淆的可能。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苹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9年7月5日,德**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81年7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1年7月14日。

引证商标一(略)

1994年4月20日,德**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靴、帽、袜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1994年4月20日,德**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手提包、公文包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略)

1998年3月23日,苹果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手提包、公文包等。

被异议商标(略)

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3年4月21日,商标局作出第813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85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效果上存在区别,虽二者均有可能使消费者联想到“苹果”,但由于苹果公司已在第18类商品上广泛使用“苹果图形”和“APPLES”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和知名度,消费者已经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别,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商标的本质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在判断两个商标是否会造成混淆时,应当考虑商品关联程度、标识独创性、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等因素。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德**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牛仔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驰名商标,但鉴于苹果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使用了第861645号“苹果图形”商标、第815245号“APPLES”商标和第1158068号“苹果”商标。1998年后,以“苹果图形”和“APPLES”为商标的箱包等皮具商品在全国许多大中城市广泛销售,其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两商标在同类商品上已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并为消费者所了解和认知。双方对各自商标已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宣传和销售,并已持续了较长的时间,客观上在不同的经营领域形成了各自的品牌知名度。在皮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更多地是与苹果公司的“苹果”、“APPLES”产生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使德**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不会将第18类上的苹果图形商标和第25类上“萍果牌”、“texwood及图”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相混淆,德**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注册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德**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第861645号苹果图形商标(见下图)于1994年8月29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公文包、背包、钱包、手提包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8月6日,商标专用权人现为苹果公司。第815245号“APPLES”商标(见下图)于1994年5月24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公文包、背包、手提包等,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商标专用权人现为苹果公司。

第861645号商标、第815245号商标(略)

本院(2005)高行终字第395号、第4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苹果公司于1996年9月受让取得‘APPLES’和‘苹果图形’商标后一直在皮具商品上使用,以此两商标为标识的箱包等皮具商品自1998年后在国内多个大中城市广泛销售,经多年经营,‘苹果APPLES’牌皮具产品在同类商品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苹果APPLES’商标在该类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为相关消费者所了解。”

上述事实有三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第813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58号裁定、第861645号商标和第815245号商标的商标档案、本院(2005)高行终字第395号和第405号行政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被异议商标为苹果图形,其整体上无其他含义,仍以“苹果”为主要表现对象和识别部分。本院(2005)高行终字第395号、第4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APPLES”、“苹果图形”商标知名度的时间大多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据此不足以认定上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已具有一定影响。但是,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苹果公司在同类别商品上拥有“APPLES”、“苹果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显然与苹果公司在同类别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比较近似,特别是与“苹果”图形商标更为接近。在此情况下,没有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德**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因而德**公司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不能排斥被异议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手提包、公文包等,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但由于被异议商标与苹果公司在同类别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比较近似,特别是与“苹果”图形商标更为接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士活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58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德**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德**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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