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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原告贺*与中食慧谷(北京)食品技术研究院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张*、原告贺*与被告中食慧谷(北京)食品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食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代理审判员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告贺*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食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钟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原告贺*诉称:张*、贺*与中食研究院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步步顺”饭霸自热米饭代理经销合同,约定张*、贺*在天津市区域内代理经销“步步顺”饭霸自热米饭,张*、贺*交纳保证金140000元。中食研究院向张*、贺*提供米饭进价单,进价单上标注的米饭共18种,最低一种为2.8元/盒,3元/盒至6元/盒的产品有12种。后张*、贺*向中食研究院订货时被告知并无低价位米饭,且中食研究院出现送货迟延,造成张*、贺*开发的很多批发商因张*、贺*没有货物无法进行合作。中食研究院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2、判令中食研究院向张*、贺*返还代理保证金140000元;3、判令中食研究院向张*、贺*赔偿损失9000元;4、判令中食研究院向张*、贺*支付违约金42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食研究院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原告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无效;2、判令中食研究院返还张*、贺*代理保证金1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食研究院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食研究院辩称:1、食品销售不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也不属于《**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需要审批才能经营的项目,故超范围经营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2、《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关于食品流通企业应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此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且中食研究院不参与食品流通的任何环节,不属于食品流通企业。故张*、贺*与中食研究院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张*、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张*、贺*与中食研究院签订代理经销合同,双方约定:张*、贺*代理经销产品名称为“步步顺”饭霸自热米饭,代理经销地域为天津市,张*、贺*向中食研究院交纳代理保证金140000元,张*、贺*累计进货达680000元,中食研究院向张*、贺*返还代理保证金;取得代理经销资格后,中食研究院免费提供首批产品50箱,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中食研究院按照张*、贺*书面提出的要货申请实行款到发货,中食研究院代办运输,接到张*、贺*发货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安排发至张*、贺*指定地点,运费由张*、贺*承担,后期运费每盒超过0.12元,由中食研究院承担,低于0.12元,中食研究院承担80%,张*、贺*承担20%;张*、贺*未达到累计进货金额单方面终止协议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否则属于违约,违约方应当向未违约方承担代理保证金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均有放弃和另行发展本合同约定区域代理商的权利,费用不退,同时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张*、贺*向中食研究院交纳了代理保证金140000元。

2010年4月7日,张*、贺*向中食研究院支付货款7290元。张*、贺*称中食研究院分多批将货物发出,直至2010年5月31日张*、贺*方收到全部货物。

张*、贺*称中食研究院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向其提供了产品进价单,进价单标注18种自热米饭,价格自2.8元/盒至8元/盒不等,但其向中食研究院订货时,被告知无低价位产品,只有价格较高的7种产品可选。中食研究院否认仅有高价位货物的事实,并提交了部分产品为证。

张*、贺*称其向中食研究院订购的自热米饭除部分售出外,其余均已超过保质期,已无返还可能。

中食研究院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经营范围一项载明: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食品技术研究;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机械设备、食品添加剂。中食研究院称其销售的自热米饭是从厦门的生产厂家订购的,并非自己生产,故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也没有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代理经销合同、代理保证金收据、银行交易记录、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贺*与中食研究院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中食研究院以授权张*、贺*在天津市代理销售产品的方式,向张*、贺*销售其委托生产厂家生产的“步步顺”饭霸自热米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食品流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并在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中食研究院从事自热米饭的销售,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中食研究院关于其不属于食品流通企业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食研究院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食品的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中“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关于上述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节,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国家实行食品流通许可制度,严格市场准入主体,目的正在于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规定应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张*、贺*与中食研究院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上述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相互予以返还。故张*、贺*要求中食研究院返还代理保证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货物已不具有返还可能,张*、贺*亦未主张中食研究院返还货款,故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所取得的货物和货款不再互相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原告贺*与被告中食慧谷(北京)食品技术研究院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食慧谷(北京)食品技术研究院返还原告张*、原告贺*代理保证金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中食慧谷(北京)食品技术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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