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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朱**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李**、李**因与被上诉人许*、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朱**、李**、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朱**和丁*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朱**、次女朱**,三女朱**和长子朱**。1976年,朱**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安家楼村×号(以下简称×号)建房,朱**和朱**自1980年、1982年出嫁从此处搬离,朱**在安家楼村另住。朱**和李**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3年1月为照顾父母,回到×号和父母同住,并将户口迁入此处,1993年9月10日朱**和李**的女儿李**出生,户口也在此处,之后朱**、李**、李**一直同朱**和丁*一起在×号居住。2008年4月2日×号房屋拆迁,朱**、李**、李**均属在册人口,房屋的拆迁款为1989060元,拆迁补助费1667990元。我们认为1667990元拆迁补助费中有属于我们的份额,但被朱**和许*实际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1667990元拆迁补助费的五分之三,即1000794元。

一审被告辩称

许*、朱**在原审法院辩称:朱**、李**、李**按照分家析产纠纷起诉,我们和他们根本没有共同生活过,没有共同财产,也就不存在析产的问题。朱**、李**、李**只是户口在×号,并未在此实际居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朱**名下。2008年4月2日就该院落拆迁事宜许*和北京新**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朱**,×号院正式房屋22间,建筑面积287平方米,用地面积375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实际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朱**,之妻丁*,户主:朱**,之夫李**,之女李**。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1579992.4元,房屋的重置价补偿346867.35元,附属物62400.25元,共计数额为1989260元。拆迁补助费数额共计1667990元,包括搬家补助费5740元,提前搬家奖1万元,其他补助费1150元(空调2,有线1),工程配合奖8万元,过渡费1万元,一次性周转费4万元,购房补贴9471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574000元。朱**、李**、李**认可×号院内房屋不是其所建,其安装的空调在拆迁前已经拆走,有线电视不是其安装。经向北京新**限公司了解,搬家补助费,购房补贴、重点工程配合奖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提前搬家奖按户计算,每户5000元,其他补助指的是电话移机费、有线移机费、空调、热水器、危电改造费等,按照台数计算,工程配合奖按户计算,每户4万元,过渡费按户计算,每户5000元,一次性周转费按户计算,每户2万元。2008年4月9日,拆迁款打入朱**的账户,许*认可2008年4月14日其经过朱**的同意从拆迁款中支取了2500237.5元用于买房。丁*于2008年5月8日去世,朱**于2012年10月7日去世,许*、朱**称丁*和朱**未留有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拆迁合同和拆迁公司出具的计算明细,拆迁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朱**名下,朱**、李**、李**认可院内房屋不是其出资建造,拆迁时遗留的空调和有线电视都不是其安装,故拆迁补助费中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搬家补助费,购房补贴、重点工程配合奖和因空调、有线电视台数计算的其他补助费朱**、李**、李**不应享有,属于朱**、李**、李**的份额即是因其户口在拆迁房屋内给予的费用,包括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4万元、过渡费5000元、周转费2万元,共计7万元。朱**生前在未将该款从拆迁款中析出的情况下,就将拆迁款给予许*、朱**,侵犯了朱**、李**、李**的合法权利,朱**、李**、李**要求许*、朱**返还,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判决:一、许*、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朱**、李**、李**拆迁款七万元;二、驳回朱**、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李**、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其三人为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在册和实际居住人,对拆迁补助费中所占份额享有权利,原审法院错误地按照补助项目的计算方式来分割拆迁补助费,认定搬家补助费、购房补贴和重点工程配合奖是按房屋面积计算其三人不应享有,损害了其三人合法权益。许*、朱**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审理中,朱**、李**、李**认可×号拆迁时其已不在上述房屋内实际居住。本院审理中,朱**、李**、李**称×号内的暖气及电话都是由其负责安装的,许×1、朱**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上述设备物品均系朱**夫妻出资安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关系证明、银行对帐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补助费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号的拆迁补助费,原审已经判定朱**、李**、李**取得按户支付的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过渡费以及一次性周转费。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李**、李**应否取得搬家补助费、购房补贴、重点工程配合奖以及其他补助费。

对于搬家补助费、购房补贴及重点工程配合奖三项费用,依据北京新**限公司所出具的拆迁补助说明,均系按面积计付的费用,本案中因×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朱×3名下,朱**、李**、李**认可上述院落内房屋并非其出资建造,且拆迁时亦未在该院落实际居住,故上述三项费用,其不应享有。对于其他补助费,包括电话移机费、有线移机费、空调、热水器、危电改造费等,朱**、李**、李**称其出资安装了空调、电话以及暖气等,但暖气不包含在上述补助费范围之内,其在原审审理中亦自认空调已在拆迁前自行拆走,而对电话的出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朱**、李**、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即便朱**、李**、李**所述属实亦应视为家庭成员内部对于父母的赠与,故上述其他补助费用,朱**、李**、李**亦不应享有。

综上,朱**、李**、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8元,由朱**、李**、李**共同负担12258元(已交纳690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许*、朱**共同负担155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8元,由朱**、李**、李**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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