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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限公司、湖南**限公司与三门峡**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因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赛**公司申请再审称: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过程中,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河南**限公司等五家药企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该证据可以证明思**司提供的发票以证明其在2008年完成了市场覆盖的相应交易中有两个省份的交易并不存在,上述5份书面证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并未予以充分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思**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其已履行代理经销合同义务的2008年相关发票及付款凭证,除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外,均为思**司可以轻松主导甚至是制作的,且是思**司向法院提供的,存在较大的伪造可能性,本身证明力也很小。另外,思**司的相关交易无销售合同或者物流凭证加以佐证,发票与付款凭证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河南**限公司等5家药企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已直接证明了思**司所述的2008年与上述五家药企的交易存在虚构交易记录,虚构其已完成三分之二以上省级区域覆盖的事实,掩盖其已构成违约在先的真相。(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认为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导致对“赛**公司对本案代理经销合同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以及“赛**司是否违约”的认定发生错误。原审法院对于思**司违约在先的事实未予查清和认定,思**司违背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虚构销售记录,实际上未能履行三分之二以上省级区域覆盖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以下简称代理经销合同)第10条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约定,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外,代理经销合同违背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药品成本不断增长,尤其是2012年初“毒胶囊事件”爆发后,药品成本陡增。继续履行合同只会引起一方损失继续扩大,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此时,合同履行现状以及情势发展已经明显违背了订立合同的本意,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赛**公司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属于民事理论中的自助行为,是民事法律精神允许的自我救济方式,不应被认定为违约。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455号判决第三项及湖南**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6号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思**司答辩称: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围绕本案纠纷,存在双方互为原被告的两起诉讼,湖南省**民法院和湖南**民法院作出了两份判决,由于争议事由同一,对事实的认定完全相同。赛**公司申请再审刻意隐瞒另案,目的是蓄意误导最**法院,制造混乱,影响司法的严肃性。(二)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申诉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典型的缠诉。思**司在2008年就达到了销售覆盖三分之二以上省级行政区,在原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与22个省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赛**公司提交的5份药企开具的证明称没有与思**司发生交易的记录,该5份证明可以确认为是伪证。在原审中思**司已经提交了开给安徽阜**限公司和湖南达**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其他三张开给安徽**药业、安徽**医药、河**药业的销售发票及相应的销售合同,思**司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合同,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相关交易的真实性。思**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货、销售量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任务,根本不存在妨害实现合同目的。此外,赛**公司始终强调其药品生产成本高于合同约定的定价,销量越大,亏损越严重,己不堪重负。其在诉状和解除合同通知中,更是将这一主张列为解除合同的主要与基本理由。现在又把覆盖率不足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抬出来作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赛**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然撕毁合同,不讲事实和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思**司与赛**公司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赛**公司提交了5家药企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思**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虚假、交易虚假,以及思**司在2008年底的销售覆盖率未能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省和直辖市。思**司针对赛**公司的5份证明,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22张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关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其在2008年底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全国三分之二以上省、直辖市的覆盖率。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思**司在履行合同中既完成了销售量,且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销售覆盖率不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双方在代理经销合同中的约定,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或迟延消栓肠溶胶囊的生产和供货。原审法院查明,赛**公司自2012年6月起拖延供货,2012年7月份后未再供货。赛**公司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此外,《代理经销合同》还约定,除因思**司过失导致的协议终止或解除,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改变思**司独家代理权的总经销身份,否则视为违约。2012年8月21日,赛**公司在未与思**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向思**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审判决认定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赛**公司构成违约而思**司不构成违约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赛**公司认为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河南**限公司等5家药企出具的书面证明,未在庭审中充分质证、认证,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因上述书面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关于申请再审的新的证据的要求,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因此,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赛**公司认为因原材料成本增加等原因,继续履行经销代理合同显失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享有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认定赛**公司对代理经销合同不享有法定解除权,适用法律不准确。鉴于药品成本的涨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现象,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并且能够预料到的商业风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应对此予以充分的注意,否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赛**公司关于其对前述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三门峡**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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