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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31日15时51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刘家窑桥南人行横道路口闯红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现场勘验,未确定双方的责任。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元,护理费14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交通队没有确定责任,发生事故时,我们是同方向在辅路上骑行,我是直行,原告是转弯,我没有闯红灯,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5000元,救护车费140元,门诊费1496元,以我提交的票据为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5时51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刘家窑桥南人行横道路口时,适遇骑自行车的原告左转,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接触,原告倒地,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现场勘验,未确定双方的责任。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73277.3元、19天的护理费21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的伤势经北京**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被告孙**支付住院费5000元,门诊费1637.67元,救护车费150元,共计6787.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定中心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骑电动自行车未注意交通安全,路过路口未注意减速,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原告王**未遵守交通规则,在路口转弯时未打手势,且骑行过人行横道。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部分,其中出院后的护理费参考当地的陪护标准,按每日6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孙**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半,孙**支付的费用由原告退还一半折抵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三万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四千零八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一万零九百七十七元五角,折抵原告王**应退回的费用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八角,共计五万四千四百零二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三元,由原告王**负担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五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王**负担二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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