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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9月12日17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新桥路口,戎*驾驶被告中铁快运公司所有的中性厢式货车由西向北行驶,将由东向西骑三轮车通过的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车人撞倒,造成二人受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戎*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92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43.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

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快运公司辩称:戎*是我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候戎*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押金12000元,与原告的诉请重复,要求予以扣除。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提前向崔**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折抵。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数额要求法院予以核定,根据费用清单,存在部分自费药,要求予以扣除。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营养费不认可,没有票据,不能确定是否实际发生。护理期认可60天,但是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没有相应证据提交,我公司认可每天80元标准。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部分,且原告只进行了一复查,标准过高。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不认可,其余认可,因为原告的误工期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仅认可3个月零5天的误工期。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居住证明不认可,应该由派出所出具,村委会不具有该权利。无农业收入证明不认可,村委会无法核实原告的收入情况。租房合同不认可,相应的信息不完善,无法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误工证明具体金额和期限均手写且存在涂改,不认可其真实性,其计算有误。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原告为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北京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1954年出生,事发时为62周岁,应计算18年。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是事发后办理的,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7时,戎*驾驶中**公司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新桥路口时,适逢崔**骑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崔**受伤,崔**所骑三轮车乘车人刘**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戎*为全部责任,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被送至北京**门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该院实际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7),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肩关节脱位,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等。北京**门医院于出院医嘱中建议崔**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一人等。崔**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79214.16元),拟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同时,崔**认可上述医疗费中包含了中**公司垫付的住院押金12000元、平安北京分公司预先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崔**提交其与北京八**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崔**于2013年9月25日起在该公司工作,任采购职务,月工资为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180日,病假期间该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共计19800元。

另查,崔**为河北省家庭户。崔**提交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河北省保定**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等,拟证明崔**自2000年起外出打工,无农业收入,其自2014年3月起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连山岗119号院居住。2015年12月18日,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右侧1-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其因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崔**支付鉴定费4400元。

再查,戎*所驾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戎*驾驶机动车与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戎*负全部责任。戎*为中**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中**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崔**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扣除中铁快运公司支付的住院押金12000元及平安北京分公司预赔的10000元,对其余的57214.16元医疗费予以支持。中铁快运公司为崔**垫付的住院押金12000元,可另行向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理赔。对于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崔**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考虑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对其营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崔**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崔**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崔**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考虑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对其护理费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崔**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崔**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以定残日为限,对其伤残确定前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残疾赔偿金十万二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五万七千二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六百四十三元五角、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六十元。

三、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鉴定费四千四百元。

四、驳回原告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元,由原告崔**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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