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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前程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33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前程运输公司与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前程运输公司从重庆拉**限责任公司为丰**公司运输散装水泥,至成-仁*高速公路21标段现场搅拌站(21标段转运点);运费的结算与支付:每月月底对账、挂账,甲乙双方确认运量后,甲方(指丰**公司,下同)在次月30日以前付清乙方(指前程运输公司,下同)上月确认的运输款,付款方式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如甲方未按本约定支付运费,甲方应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3%计算)…。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运输过程中,甲方对各个环节必须尽力配合,土城、赤水的超限罚款偶尔产生该两点在200元/车次以内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争议或纠纷,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前程运输公司按约定和丰**公司指定为丰**公司运输水泥,至2012年5月。期间,丰**公司支付了前程运输公司部分运输费(含部分超限罚款)。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对未付运输费用进行了核对并结算,丰**公司应付前程运输公司运输费(含超限罚款8000元)为137683.02元。王**在对账单上签注:“情况属实,王**。此款于5.31日前付清。2013.4.27日”。同年9月11日,丰**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25000元,余款未付。前程运输公司以前述理由及请求起诉,要求丰**公司支付运输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

前**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日,前**公司与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前**公司为丰**公司运输水泥。合同签订后,前**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3年4月27日,前**公司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对账结算,丰**公司共欠前**公司费用为137683.02元,承诺于同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后,丰**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了25000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丰**公司支付运输费112683.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137683.0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9月10日;以112683.0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丰**公司一审辩称:前程运输公司诉称丰**公司已付25000元属实。王**与前程运输公司对账的137683.02元中,其中87000元系前程运输公司在运输中的罚款,该罚款是前程运输公司违章被罚款,应由前程运输公司负担,故丰**公司只欠前程运输公司25683.02元。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前程运输公司按约定和指定为丰**公司运输了水泥,丰**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输费,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前程运输公司诉请丰**公司支付运输费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用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对未付运输费用进行了核对并结算,丰**公司方的法定代表人王**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承诺了支付日期,丰**公司应付前程运输公司运输费(含超限罚款8000元)为137683.02元,依法予以确认。丰**公司虽然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了25000元,但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未按本约定支付运费,甲方应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3%计算)”,月息3%超过了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前程运输公司现诉请以137683.0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9月10日;以112683.0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日止。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丰**公司辩称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丰**公司辩称超限罚款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运输过程中,甲方对各个环节必须尽力配合,土城、赤水的超限罚款偶尔产生该两点在200元/车次以内由乙方承担。”,意即超过200元/车次以上的超限罚款由丰**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前程运输公司被超限罚款的票据已经交付丰**公司,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付运输费中有前程运输公司被超限罚款在200元/车次以内的罚款票据,据此应认定超限罚款在200元/车次以上。况且,丰**公司方在对账单中,已经对超限罚款金额予以了认可。此外,丰**公司也未提供前程运输公司有被超限罚款87000元的证据。因此,丰**公司辩称超限罚款87000元应由前程运输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前程运输公司运输费112683.02元;二、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前程运输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37683.0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9月10日;以112683.0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丰**公司泸州市丰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前程运输公司运输款25983.02元,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用由前程运输公司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丰**公司承担前程运输公司超限罚款,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支付的运输费包含超限罚款86700元。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在工地上口说补助司机超限罚款,由各合同单位转交司机,但最终公司认为补助司机支付超限罚款,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没有将前程运输公司超限罚款86700元转给丰**公司转交,丰**公司无法将前程运输公司司机超限罚款86700元转交给前程运输公司。二、按照法律规定,谁违法,谁承担违法罚款,法院判决丰**公司支付超限罚款,并判决丰**公司承担四倍利息,违背法律规定。

前程运输公司答辩称:超限罚款的负担是前程运输公司与丰**公司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无关。合同约定超过200元每次的部分由丰**公司承担,罚款单已经交付丰**公司,因此该公司才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一审判决调低至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工作联系函传真件四份;2、公证书两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超限罚款为86700元,包含在了总的运输费中。前程运输公司认为即使传真属实,也是之前已经支付了的超限罚款,与现在起诉的金额无关;公证书中的聊天记录的金额有明显修改痕迹,也没有记载超限罚款情况。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丰**公司所述86700元超限罚款是否应当由前程运输公司承担;2、一审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过高。

对于超限罚款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运输过程中,甲方对各个环节必须尽力配合,土城、赤水的超限罚款偶尔产生该两点在200元/车次以内由乙方承担”。从随后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看,也包含有超限罚款的金额,因此,可以确定该约定即表示超过200元/车次以上的超限罚款应由丰**公司承担。众所周知,超限运输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超限运输的罚款由违法人承担后,其相对人承诺对其进行补贴则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所以,本案双方关于丰**公司需承担超限罚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即使丰**公司所述的86700元超限罚款成立,因双方已经对账结算,且该公司承诺支付,也应该由该公司承担。

对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丰**公司在承诺的期间没有按时足额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前程运输公司因此也会遭受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3%计算明显过高,丰**公司请求调减,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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