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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上诉人朱**、王**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1984年5月4日,杨**与案外人王*(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王正。1993年6月18日,杨**与王*经协议办理离婚登记。2000年4月29日,王*与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王**。王*之父王*1、之母张*分别于1998年6月12日及1998年9月17日去世。1984年12月26日,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与案外人刘*签订《房产卖契》,约定刘*将其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路32号、34号房屋卖与王*。1985年1月10日,王*取得了北京市东城区×路30、32、34号中1号、3号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明。杨**知情王*到房管局立契,交购房款,但不知道房屋产权证办下来的事实,王*也未于离婚登记时告知杨**,故双方没有对涉诉房屋的处理进行约定。现杨**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所购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杨**享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路30、32、34号中1号、3号房50%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由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朱**、王**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杨**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杨**知晓王*于1984年12月26日购买涉诉房屋,并在1993年6月18日与王*离婚时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处理,说明杨**已经放弃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即使不放弃相关权利,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离婚之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起诉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年期间,也超过了最长保护时效二十年。同时,涉诉房屋并不属于杨**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王*与王**、王**、王**在王*婚前就已出资购买,属于兄弟四人共同共有。杨**知道王*购买房屋的情况,也知道购买涉诉房屋的原因是为了给姐姐王*2居住而购买,同时涉诉房屋一直由王*2及其子张**居住,杨**自己放弃了在离婚时分割涉诉房屋的产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辩称: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王**述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杨**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但涉诉房屋与杨**无关。因王*、王**、王**和王**兄弟四人一起做生意,1985年,四人共同出资购房,由王*与售房人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诉房屋登记在王*名下。1986年12月30日,王*、王**、王**兄弟三人签署《房产证明书》,写明×路32号由兄弟三人共同出资购置。当时,杨**与两个街坊孔*和李*在场见证。由于王**没有在场,故没有写王**的一份。但基于四人出资的事实,涉诉房屋的产权应归兄弟四人共同共有。因杨**知道涉诉房屋是为了王*2才购买,也知道涉诉房屋为王*与兄弟共同出资购买,所以在签署《房产证明书》时并没有杨**的签字,故杨**在1993年6月18日与王*离婚时,没有对涉诉房屋提出主张。且经过1994年家庭协议,王*与兄弟姐妹已经认可将房屋产权给姐姐王*2。此后,王*于2004年将涉诉房屋中王*2一直居住的部分房屋产权公证赠与王*2和张**。基于涉诉房屋为王**、王**、王**与王*共同共有,第三人王**提出独立主张,请求法院确认王**享有涉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且同意第三人王**、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独立请求。

王**述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陈述意见同王**一致。并称涉诉房屋由王**、王**、王**与王*共同出资购买,出资购房时王*尚未与杨**结婚。第三人王**提出独立主张,请求法院确认王**享有涉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且同意第三人王**、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独立请求。

王**述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陈述意见同王**、王**一致。并称涉诉房屋原为王**居住,因王**与丈夫关系不好,所以由王*为代表购买涉诉房屋,实际由王*、王**、王**和王**出资,因为兄弟四人一起做生意,钱没有分开管理。签署《房产证明书》时,王**不在场,故没有王**签字。基于共同出资,第三人王**提出独立主张,请求法院确认王**享有涉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且同意第三人王**、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独立请求。

张*帅述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张*帅认可王**、王**、王**及朱**、王**关于事实的陈述。1、杨**的诉讼请求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2、涉诉房屋已经公证赠与给王**(张*帅之母,于2012年5月1日去世)和张*帅;2004年1月13日,王**得妻子朱**的同意,将涉诉房屋中1号房(北房)公证赠与给张*帅,将3号房西数第一间(北房)赠与王**。王**与张*帅在涉诉房屋中受赠的1号房(北房)和3号房西数第一间(北房)内居住。王**去世后,受赠房屋现由张*帅居住使用;3、为了让王**居住,涉诉房屋由王**、王**、王**和王*共同出资购买。对此,杨**知情,且在离婚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意第三人王**、王**、王**提出的独立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4日,杨**与案外人王*(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王正。1993年6月18日,杨**与王*经协议办理离婚登记。2000年4月29日,王*与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王**。王*2、王*与第三人王**、王**、王**系姐弟关系。第三人张金帅系王*2之子。王*之父王*1、之母张*分别于1998年6月12日及1998年9月17日去世。

北京市东城区×路32号房屋原系北京市**管理局永外房管所管理的公房,由王**承租。因落私发还产权给刘*,私房产权人后与张**(王**之夫)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北京市东城区×路34号房屋系由案外人张**承租刘*的房屋。1984年12月26日,王*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与案外人刘*签订《房产卖契》,约定刘*将其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路32号、34号房屋(即涉诉房屋)卖与王*。在王*购买涉诉房屋时,张**表示不购买×路32号房,并就该房与王*建立租赁关系,案外人张**表示不购买×路34号房,并就该房与王*建立租赁关系。1985年1月10日,王*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

1990年5月4日,王**与张**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人之子张**由女方抚养,私房两间25平米由女方居住。

2004年1月13日,王**得朱**的同意,将涉诉房屋中1号房(北房)公证赠与给张**,将3号房西数第一间(北房)赠与王**。王**与其子张**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的1号房与3号房的西数第一间内。2012年5月1日,王**去世,后涉诉房屋中1号房(北房)及3号房的西数第一间(北房)由张**继续居住。

庭审中,朱**、王**提交1986年12月30日由王*、王**、王**三人签署的《房产证明书》,证明涉诉房屋为第三人王**、王**与王*共同共有,上载“今有王*、王**、王**兄弟三人共同集资购置崇文区×路32号和宣武区×街30号两处房屋,产权应归该兄弟三人共同所有”,三人签名并捺印,证明人李×、孔*签名捺印。对此,杨**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经释明,不申请对签字及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王*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房产证明书》的内容。张**、王**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王**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王**认可《房产证明书》的真实性,并提交自己保存的一份《房产证明书》。对于王**提交的该份《房产证明书》,杨**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并称知道有这个协议,为复印多份,由大家签字盖章,但是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亦不申请对《房产证明书》进行鉴定。王*对此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朱**、王**、王**认可《房产证明书》的真实性。王**、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王**、王**申请证人孔*出庭,证人证明王*兄弟三人在×街王*的家中签署《房产证明书》,请其见证是兄弟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涉诉房屋,一共签有三份。签《房产证明书》时还有李*、杨**在场,没有反对意见,但不清楚为什么杨**不签字。对此,王**称,因王*就代表了他和杨**一家,所以没有杨**签字。各方均认可孔*即《房产证明书》中的孔*。但杨**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当时杨**怀孕,在娘家住,故不在场,对此杨**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王*不同意证人证言。朱**、王**认可证人证言。张**、王**认可证人证言。

杨**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9518号案件的档案一页,为2000年12月王*、杨**及王**、王**、王**签署的《证明》,上载“四、一九九一年经协商将属于王**、王**、王**所有的座落在宣武区×街30号房产(现×餐馆)和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唯条件与杨**和王*在现×餐馆的四分之一股份房产互换”,证明宣武区×街30号属于王**、王**、王**,和《房产证明书》关于宣武区×街30号属于王**、王**、王*所有的表述相矛盾,王*一家是需要谁时就写上谁的名字,故不认可《房产证明书》,离婚时也不知道×房屋是兄弟共有。对此,王**异议。朱**、王**及第三人王**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王**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杨**所称矛盾,王**称,从《证明》可以看出四人共同做生意,涉诉房屋、×街30号及×大街的房屋实际均为王**、王**、王*、王**兄弟四人出资,用一起做生意的钱购买,只是×街30号登记在王**一人名下,涉诉房屋登记在王*一人名下。王**认可《房产证明书》的真实性,称在不了解诉讼的情况下,到庭发表了涉诉房屋为王**、王**、王*三人共同所有的意见,但基于共同出资的事实,涉诉房屋应是兄弟四人共同共有。对于新农街30号,因当时新农街30号已经由王*经营居住,且协商要将该房给王*,所以仅写了兄弟三人所有,没有写王*的名字。张**认可《证明》为档案,但认为所载内容无法核实,不认可杨**的证明目的。

张**提交1994年5月8日由王**、王**、王**、王*、王**、王**、王*2、张**、张**、曲**、吴**签字的协议一份和2004年1月13日的公证书,证明经过家庭协议,约定“王*2目前住房的产权由王*转为王*2所有,王*2对该房有权处置,行使产权人权利”。正是按照该协议,王*于2004年进行了公证赠与。对此,杨**认可协议和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协议侵害了杨**的权利,且协议中没有体现是兄弟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王*认为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公证书有漏洞,应该征求杨**的意见。朱**、王**及王**、王**均认可张**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对于《房产证明书》中显示32号的房屋是兄弟三人出资购买一节,王**、王**称32、34号都在一个产权证上,是一起出资购买的。因王**住32号,所以签署时就以32号做代表,实际就是30、32、34号中的1号房及3号房。对此,杨**及王*拒绝发表意见。朱**、王**及张**、王**认可王**、王**所述。

经询,杨**称购买涉诉房屋的购房款3500元是杨**分两次给王*的姐夫张**,签约时先付了1500元,过户当天又给付了剩余的房款。签约和立契过户当天,杨**均不在现场,也没有签订购房契约等相关证据,购房款3500元与房契上约定的购房款1200元不一致,是为了避税。对此,王**购房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朱**、王**称,涉诉房屋原为王*2承租的出租房,因原产权人想卖房,王*2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和家里商量购买。购房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认为房管局立契就等于过户,登记只是确认了王*的权属,杨**知情王*去过户,办理产权证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王**称,早于王*结婚前就商量购买涉诉房屋,对于交纳购房定金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王**不认可杨**所述出资情况,称因王*2婚姻不稳定,所以由王**、王**、王*、王**兄弟四人出资购买该房由王*2居住,等具备条件就以家庭协议形式过户给王*2,对此杨**知情,购房时由王*出面代理,购房总金额是1200元,过户之前先给付了定金,过户之后结清了房款。定金收条给了王*,现已经找不到收条,无法提供证据,也记不清具体情况。

对于王**、王**、王*、王**四人在一起做生意故共同出资一节,杨**不认可真实性,认为王*没有和兄弟一起做生意,而是单独做生意。

诉讼中,法院到涉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路30、32、34号中的3号房西数第一间和1号房相连,仅能从1号房出入,且门前建有自建房1间,32号的门牌在自建房外墙上,×路30、32、34号中的3号房东数第一间前建有自建房1间,门前挂有34号门牌,单独开门,与3号房西数第一间及1号房不相通,现由案外人张**居住。对此,杨**、朱**、王**、王*、王**、王**、王**、张**均认可勘验结果。

另,经询北京**屋管理局,1985年王*取得的崇房字×××号产权证,表明×路30、32、34号房中的1号、3号房屋为王*的产权,因新旧门牌地址变更,所以产权证上30、32、34号都登记在一起。从产权证中无法区别出32号的范围。对此,各方均认可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1984年12月26日,王*与案外人刘*签订《房产卖契》,约定刘*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卖与王*。1985年1月10日,王*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1986年12月30日,王*、王**、王**达成《房产证明书》时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人证明杨**在场亦未提出异议,杨**在知晓房屋买卖及立契的情况下,与王*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未对涉诉房屋的处理进行约定,且在离婚后逾二十年期间未对涉诉房屋主张财产分割,与常理不合,故法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杨**知情达成《房产证明书》予以采信。另,王**亦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街30号房屋为兄弟四人出资和共有,故法院对《房产证明书》予以采信。综上,法院认定涉诉房屋应为王**、王*、王**三人共同共有。王**提出的独立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王**、王**明确表示仅主张涉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法院确定涉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王*所有。

杨**虽称其未在场,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杨**持《证明》,主张《房产证明书》和《证明》对新农街30号房屋的产权人的表述相矛盾,故不认可《房产证明书》的内容,但未能对《房产证明书》的真实性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杨**主张由其实际出资,王**、王**、王**亦称由兄弟四人出资,双方均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杨**关于王*隐瞒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没有及时主张财产分割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就诉讼时效没有法律规定,朱**及王**等所持关于杨**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因购买涉诉房屋时王*已与杨**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除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王*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为杨**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杨**依据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产权份额外,王*对涉诉房屋享有的剩余部分产权份额,属于王*与朱**再婚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王*去世后,王*对涉诉房屋享有的剩余产权份额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朱**、王**、王*依法继承。杨**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路三十、三十二、三十四号中的一号、三号房屋所有权由杨**与王*、朱**、王**及王**、王**共有,其中杨**杨**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王**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王**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朱**、王**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独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与朱**、王**均不服原判,分别上诉至本院。杨**上诉称:第一,杨**并不知晓王*等人签署《房产证明书》一事,《房产证明书》的内容是无效的。第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9518号案件的档案一页,为2000年12月王*、杨**及王**、王**、王**签署的《证明》,证明宣武区新农街30号属于王**、王**、王**,和《房产证明书》中关于宣武区新农街30号属于王**、王**、王*所有的表述相矛盾,王*一家是需要谁时就写上谁的名字,故不认可《房产证明书》的效力。第三,张**提交的1994年5月8日由王**、王**、王**、王*、王**、王**、王*2、张**、张**、曲**、吴**签字的协议一份和2004年1月13日的公证书,约定“王*2目前住房的产权由王*转为王*2所有,王*2对该房有权处置,行使产权人权利”从协议中亦体现出涉诉房屋系王*所有。朱**、王**上诉称:本案所有权确认之诉已经超过民事权利保护时效最长的20年,应当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进行了多次询问和开庭,关于涉诉房屋的出资问题,王**、王**、王**前后的陈述不一致,开始时王**、王**、王**曾认可《房产证明书》的真实性,认为涉诉房屋系王**、王**、王*共同出资购买,后来又均陈述涉诉房屋系王**、王**、王*、王**四人出资。本院审理中,四人亦均认可系四人共同出资为姐姐王*2购买。原审庭审中,杨**开始时对于朱**、王**提交的《房产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后来的庭审中又不予认可,前后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再查:杨**与王*1993年协议离婚时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离婚原因为:杨**搞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分割财产时,杨**获得二人共有房屋中部分房屋的所有权、部分房屋的居住权及人民币20万元。在前述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宣武区×街30号房产(现×馆)的产权系王*之弟王**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房产所有证,房屋档案,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证书,协议,《房产证明书》,证人证言,(2013)西民初字第095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涉诉房屋的权属分割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1984年12月26日,王*与案外人刘**签订《房产卖契》,约定刘**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卖与王*。关于涉诉房屋的权属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己方的意见,各份证据之间存在部分矛盾之处。考虑到涉诉房屋的历史来源、居住使用现状以及相关家庭协议、王*和杨**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本院认为对于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能仅仅依据涉诉房屋目前登记的权属证书予以认定,而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认定。就现有证据而言:第一,杨**对于朱**、王**提交的《房产证明书》的真实性是否认可前后陈述矛盾。第二,王**、王**、王**对于涉诉房屋系王*、王**、王**三人购买还是王*、王**、王**、王**四人购买前后陈述亦相矛盾。第三,朱**、王**提交的《房产证明书》有《房产证明书》上签字的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亦有王**提交的《房产证明书》予以佐证。第四,1985年1月10日,王*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但从购买涉诉房屋时起,涉诉房屋一直由张**和案外人王*2、张**等居住使用。第五,杨**在知晓涉诉房屋买卖及立契的情况下,与王*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未对涉诉房屋的处理进行约定,且在离婚后逾二十年期间未对涉诉房屋主张财产分割。故,综合考虑前述五种情形的存在,在王*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朱**、王**提交的《房产证明书》真实有效,符合涉诉房屋产权变更的实际情况,亦有效的保证了各方的权益均衡。在此基础上,原判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以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涉诉房屋的权属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相关权利主体就其所有权主张权利存在法律依据,朱**、王**上诉称杨**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杨**负担3800元,王*负担1500元,朱**负担460元,王**负担460元,王**负担460元,王**负担460元,王**负担1960元(其中,杨**、王**、王**已交纳,王*、朱**、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杨**负担1500元,朱**、王**负担150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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