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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万*、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万*、齐**、四川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四川省有**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万*、辉**司和省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万*(实际老板为被告齐**)挂靠被告四川辉**限公司,齐**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四川省有**份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片区的“网络改造”项目工程,被告齐**以被告万*的名义将部分项目的人工转包给原告。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签订《合同书》并附有工程报价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承包的部分于2014年年底完工,双方对账后尚欠原告184501元工程款未付,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501元,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齐**是差原告工程款,具体差多少自己并不知道。原告在齐**处有多笔借资,具体金额自己也不清楚。原告诉称的万*挂靠辉**司不属实,齐**以辉**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络公司发包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片区的网络改造项目是事实。2013年4月20日自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一份并附有工程报价表,这属实,但这是齐**授权办理的,并由齐**承担后果。同日原告率施工队开始施工属实,具体何时完工不知道。2014年元月自己把所有原告施工队的工程量移交给齐**了,并且也提供了一份自己签字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量,但里面并不包括原告向齐**多次借资的金额,具体借资多少万*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最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品迭原告所有向齐**借资金额后尚余多少。2014年元月以后的事实自己就不知道了,也没有管。

被告辉**司辩称:万*并未挂靠辉**司,辉**司也未承包被告省广**公司发包的位于雁江区片区的网络改造项目工程,该项目是省广**公司承包给别人的,与辉龙没有关系。辉**司与齐**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辉**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广**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或其他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被告公司资阳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川渝**分公司,川**团资阳分公司的代表人是齐**,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发包合同,2014年4月8日签订了该工程的补充合同书,这时齐**仍然是川**团资阳分公司的代表。2013年11月18日,川**团资阳分公司把涉案工程的结算及相关资料等相关事务委托给了资阳**有限公司,2014年5月10日和**司变更为辉龙公司。

被告齐**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工商公示信息等共计5页,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原告与万勇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报价表1页原件,证明原告做了广电公司的活路。

证据材料3:万*写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共8页,证明原告做了广电公司的活路。

证据材料4:齐春宝与辉**司2014年签订的正式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广**司与辉**司签订了正式合同,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符合事实依据。

证据材料5:从2013年所做的工程量的工人的考勤表格复印件1份共16页,证明原告做了本案的讼争工程。

被告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万*的户籍证明有异议,没加盖户籍公章,对其他人的户籍信息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无异议,对报价表也无异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做了齐**的活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自己手写的,原告的工程总价是244501元,是自己算出来的,齐**签名是李*,外面人都称呼李*,知道他户籍名字是齐**的人很少。当时说有笔借资6万元,你写上去,万*就写上去了。至于其他借资是多少,万*也不知道,不清楚;对证据4、5不发表质证意见,自己不知道,也与万*无关,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书是原告和万*签订的,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公司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被**公司无关;对证据4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合同内容、时间也有异议,施工日期与原告诉称、被告万*辩称的不一致;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省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3真实性不清楚,是万*与原告签订的,且与省广**公司无关;对证据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达不到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因未提交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万*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万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万勇的基本信息。

证据材料2:齐**出具给万*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原告与万*签订的合同是齐**委托的,责任与后果都是齐**承担。

原告对被告万*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不知道该委托书是否真实,到底委托没有原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公司对被告万*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虽有签字与捺印,但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是不是本人签字捺印有待确定,但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省广**公司对被告万*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虽有签字与捺印,但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是不是本人签字捺印有待确定,但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辉**司、省广电网络公司、齐**均未举证。

原告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和被告万*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5和被告万*所举证据2真实性待考,且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徐**与被告万*签订《合同书》,载明:“甲方:万*乙方:徐**甲乙双方就资阳市城区双向工程项目的建设,甲方同意此建设工程由乙方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及工程建设费详见附表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入场。入场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总体结算。如乙方出现工程没完成就提前退场等违约行为,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贰万元。万*、徐**签字并捺印”。后被告万*向原告徐**出具一份有其亲笔签名的《徐**工程量总计》,上载明:“……注:所有小区工程量计量完成。总计贰拾肆万肆仟伍佰零壹元借支:陆万元还有一个李*的签名”。原告以多次催收未果为由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齐**和辉**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4501元,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万*和齐**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万*签订《合同书》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书还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工程建设费和工程款给付方式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义务,但从被告万*认可的《徐**工程量总计》来看,原告徐**已完成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全部工程,该工程量总计上面所载明的“总计贰拾肆万肆仟伍佰零壹元借支:陆万元”并不能证明工程量总计减去借支就是原告应得到支持的诉请金额,因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已经过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万*虽辩称其上述行为均系受被告齐**委托,并由齐**承担后果,且原告也主张由齐**和辉**司来对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中齐**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待考,本案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辉**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要求齐**、辉**司支付工程款184501元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万*、齐**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也未见证据支撑,本案中也得不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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