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有限公司、中天银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菏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洪花、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于**、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事项等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量及时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确认。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26860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268601元及违约金314127元;2、两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520000元及两被告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另行从他处进货的违约金100000元,支付律师费1055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是虚假设立的,菏泽分公司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霍**本人承担,与天**公司无关。

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按约定提前向原告书面通知了其所需钢材数量及时间,但原告迟迟不予供货,经过被告多次催促,才勉强发来第一批钢材,该批钢材部分规格不符合要求,严重影响其施工进度。经多次与原告交涉,希望原告及时足量按规格要求发货,否则被告将延缓支付货款。尽管如此,原告依旧不能按时按量供货,致使被告工期延误。原告没有按合同按价格结算,合同规定综合单价为结算基价(网上价格)加270元,原告却按结算基价加300元结算总货款,违反了购销合同对于合同价格的约定。原告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卸货费用,卸车费不得不由被告支付。并且,网络价格包含税费,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发票,故综合单价中的税费应予以扣减。原告没有按要求送齐第一批钢材(8月31日),后来补送的钢材原告仍然没有送齐且单方提高结算价格,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多次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不应支付所谓的违约金,并保留对原告追偿违约金及因其原因使被告工期延误的一切损失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来说显失公平,该合同依法应予撤销。2012年6月2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过多的规定了被告违约的后果,对原告违约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对于被告来说显然不公平。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假使被告违约,原告损失的也只不过是货款的银行利息,其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出了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已经多次违约在先,没有解决好钢材真实数量和准确价格,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是合情合理的。故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违约金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中天**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需方向供方购买钢材,在合同有效期内,需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供方购买。未经供方书面同意,需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需方应无条件将所欠供方的全部钢材欠款在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时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方使用钢材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供方。供方须保质、保量,按时供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地,确保工程如期竣工。综合单价=结算基价+270元;结算基价为送货当天的西本新干线(青岛地区)网上价格;该综合单价为货到需方工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供方不得再向需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现场卸车人员由需方负责,须能正常卸货,须在合理时间内卸车。四、供方负担运费、装车费及现场卸货费用,需方负责在合理时间内卸货。七、1、自第一车货到工地之日起,第一批次满30天或满600吨付本批次货款的85%,两者以先到为准;第二批次满30天或满600吨付所欠货款的85%,两者以先到为准;第三批次按第二批次结算方式结算;第四批次满30天或满400吨付清所欠货款,两者以先到为准;以后批次按第四批次结算方式结算。2、付款方式:由需方支付现金或支票或者电汇到供方指定账户。如需方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随时停止供货。如果需方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批次的钢材款,则需方应赔偿当期所欠款项按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八、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由违约方负全责。需方若有一期逾期,供方有权随时停止供货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且即日起需方应一次性结清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所欠货款。合同及收料单据、结算单据复印件和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于后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2、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十、其他约定事项2、供需双方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供方提供材料质检报告一份。以上价格不含发票,如需开发票应加总货款的5%。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工作人员郑**在供方处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中天**公司负责人霍**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中天**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六条中约定“李*成”为验收人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手中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李*成为验收人员,且合同内容不公平,没有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同时,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为:“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天建字20120284号授权霍**为我方签订施工和执行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宜的代理人,其权限为负责菏泽分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巨野会盟大厦和金**花园)所有施工中钢筋供货合同的洽谈与签订”,中间部分在授权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有被告中**司的公章和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尹**的个人印鉴,签发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有效日期至2013年7月9日。

原告与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开始给被告供货,共计供货十一次,具体供货情况如下表:

时间送货单号数量(吨)单价(元)金额(元)收货人2012.8.31039592442.584000343148.8薛**

李**42.3640802012.8.31039592625.9744080195129.9李**

张**

刘**12.006398010.39539802012.8.31

039592523.8923980198709.46

张**

李**

22.01139804.0243980

2012.8.31039592329.44030207327.54

李**

张**14.00739808.31639802012.8.31039592219.64030191068.78李**

张**3.96398014.00739806.03639804.158××××2012.9.12039592745.593950499982.5薛祖红

李**39.51407039.0940702012.11.16039592831.364310220408.46李**

张**1.98426014.0074260402442602012.11.22039593022.76404091950.4薛**

李**2012.11.22

03959312.001418094786.74

张**

刘**

李**4.024420016.63241802012.11.22039592929.974260202782.62张**

刘**

李**7.964418010.00541802012.12.1503959327.9924080353305.36张**

刘**

李**19.640502.001400018.1394040.54000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对其中编号为0395924、0395927、0395930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薛**、薛**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他送货单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十一张送货单中,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没有异议的八张送货单由张**、刘**、李**三人联合签名,或由张**与李**联合签名,或由刘**与李**联合签名;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有异议的三张送货单由薛**或薛**与李**联合签名。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认可李**系其公司的验收人员,但主张其不能单独验收,必须和项目经理同时签字才能生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认可李**系其验收人员,李**签收的送货单应当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向法庭提交委托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发票一份、银行汇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5505元。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不予质证。

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天银都(济宁金乡)第一批次明细表一张,网上结算基价一份9页,欲证明原告违反合同中综合单价的约定,每吨多加了3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明细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网上结算基价与本案无关,因为双方对本案所涉货物的数量、价格均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应当严格执行。

此外,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一份,内容为:“自2012.8.31起至2012.9.12送钢筋,总计共5车线材盘螺,共计在过磅数额上外加10吨数量,协议其中6吨按回款数额回款比例归李**。另签单数量上每吨单价加30,按上述回款比例按时按量归李**。特此协议。2012.9.25”原告工作人员郑**在协议下方签字。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违约,已按约将货物送到指定工地。

被**公司对原告和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如下内容:1、对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的公章及人名章进行鉴定;2、对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在菏泽**区分局注册使用的“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尹**”签字进行鉴定。本院鉴定中心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公司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差旅费并办理相关手续,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退案说明,将案件退回我院。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声明一份和工商登记材料20页,欲证明中**司从未设立过菏泽分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办此事,在工商局的登记申请中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是假的。原告和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对声明不予认可,认为被**公司单方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

此外,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酌减,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十一份、工商查询结果一份,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明细表一份、网上下载结算基价一份、协议一份,被告中**司提交的声明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二十页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收到原告的钢材。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对其中部分由李**签字的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李**虽系其验收人员,但不能单独签收货物,需由项目经理同时签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此进行约定,故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不能据此否定由李**签收的送货单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及收料单据、结算单据复印件和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送货单即为收料单据,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效力。但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提交的协议显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数量和单价有人为的增加,故应当按照实际收货数额为准。据此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为2215893元(具体计算说明附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应予以相应的调整,原告自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47263元(具体计算明细附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经其同意从他处进货的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交易自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0550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司主张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系虚假设立,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中天菏泽分公司是被告中**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付款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货款2215893元。

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47263元。

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5505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75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7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