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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李*1998年7月5日入职。2012年4月13日开始休病假。2013年4月11日,我公司告知李*医疗期已满,要求李*到岗上班,但李*在医疗期届满后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根据我公司规章制度,李*的行为已构成旷工,故2013年5月10日对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以快递方式向李*邮寄解除通知。因李*拒收,我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李*送达解除通知。在李*休病假期间,我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再扣除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后向李*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4690.24元;3、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称:我于1998年7月5日入职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休病假,病假期间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每月发放病假工资651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2013年9月9日通过海淀区监察大队向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要的。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提交了北京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单位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同时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其委托北京东**有限公司的快递回执单或其他向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据,故法院对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已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在不能证明李*下落不明、并未采用其他方式向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即采取登报公告解除与李*劳动关系的方式存在瑕疵,故法院对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病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李**休期间,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应向李*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4690.2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确认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李*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三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四千六百九十元二角四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认为其公司对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邮寄、登报公告解除通知均是正确的,在李*休病假期间向其支付的工资亦无不当,故自2013年5月10日起与李*即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同意支付李*病假工资差额。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1998年7月5日入职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4月13日起李*开始休病假。2013年4月11日,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向李*邮寄送达《病休期满上班通知书》,内容为:李*病休期为12个月,2013年4月12日终止,现通知你2013年4月15日开始上班,岗位不变。如不能按时上班,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节休假考勤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及第十四章奖励和违纪处罚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视为违纪,予以解聘。

李*收到后表示其颈椎病并未痊愈无法上班,要求继续休病假,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2013年4月14日之后的病休证明。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主张于2013年5月10日向李*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李*拒收。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提供北京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委托北京东**有限公司(优速快递)投递,单号为669007333148,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10号楼8-401,收件人为李*,品名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此快递收件人拒收,原件已遗失。李*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过该快件,也未接到过该快递公司电话。同时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表示快递回执已遗失。

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在法制晚报登报公告,主要内容为: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向李*发出《病休期满上班通知书》,通知你2013年4月15日开始上班,但李*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上班,亦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李*的旷工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公司决定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于2013年5月16日之前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李*表示未见过该报纸,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9月30日。

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每月按照651.68元标准向李*支付工资。

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为李*缴纳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10月东城**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为李*代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李*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李*与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在1998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3207.96元;3、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3889.55元。2014年4月17日,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李*双方1998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4690.24元;3、驳回李*其他申请请求。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病休期满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付款明细、诊断证明、员工手册、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称其委托北京东**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李*拒收,但其未能提交快递回执单,仅提交了该快递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鉴于该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李*对此否认且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向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据,故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主张其已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在不能证明李*下落不明、并未采用其他方式向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即采取登报公告解除与李*劳动关系的方式不当。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未能以书面形式有效通知劳动者本人,故不能认定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病假工资,依据有关规定: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能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故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所述的病假工资支付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支付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4690.24元。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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