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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园林局与朱**、郑*、青州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东营市飒**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州市园林局诉被告朱**、郑*、青州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之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公司)、东营市飒**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营中心支公司(以下之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青州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恩阳、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被告东营市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朱**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南环路路口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杨**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任建厂)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后重型罐式半挂车起火爆炸、致现场消防员李**、民警刘**受伤,过路人南金庆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及衣服损坏、公路、绿化带、信号设施、路灯、路政设施、排水渠及排水渠周边的树木、建筑不同程度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84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待法院依法核实后同意依法承担。被告朱**是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青州开**有限公司,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青州开**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郑**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事故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应由郑*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若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财产损失的总数额按比例承担。

被告朱**、被告东营**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朱增喜驾驶鲁V72273/鲁VQ7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南环路路口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杨**驾驶的鲁E71259/鲁EM13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任建厂)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后鲁EM13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起火爆炸、致现场消防员李**、民警刘**受伤,过路人南金庆驾驶的鲁VDG917号普通摩托车及衣服损坏、公路、绿化带、信号设施、路灯、路政设施、排水渠及排水渠周边的树木、建筑不同程度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V72273/鲁VQ7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郑*,被告朱**是被告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青州开**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E71259/鲁EM13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绿化树木、草坪损失56410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584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财产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V72273/鲁VQ7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71259/鲁EM13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受害人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郑*承担。被告朱**系被告郑*雇佣的司机,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被告东营**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园林局损失262元;

二、被告中国大**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园林局损失518元;

三、被告郑*赔偿原告青州市园林局损失57630元;

四、被告青州开**有限公司、朱**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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