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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修立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修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修立*给付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835.04元;2、给付违约金903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修立*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修立*于2010年12月30日入住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三里4号楼2单元602室。2011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修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修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修立*应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91.4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61元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支付物业费。但双方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何时应交齐下一年度物业费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在该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写明入住业主可免交五年物业费,该费用由开发商代交,被告修立*是2010年入住,原告**公司应免收被告修立*2010年至2013年度的物业费用,原告**公司在物业合同签订后一直为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修立*亦已实际接受了原告**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修立*应向原告**公司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17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修立宇给付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修立宇负担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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