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邓**诉霍邱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卞**及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6日,霍邱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向邓**作出003号通知,主要内容如下: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自去年11月19日动员开工以来,绝大多数被征迁户积极配合支持,但仍有少数户迟迟没有行动,为此准备依法实施强行拆迁。请邓**主动将屋内动产搬迁,否则带来损失后果自负。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霍邱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是被告为实施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该指挥部作出的上述通知,系一项行政处理决定,给原告增设了搬迁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不利影响。相关法律规定先补偿后搬迁,在未获得补偿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不具有搬迁义务,霍邱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作出该通知属超越职权,且在作出之前未书面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未听取原告的意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通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邓**的房屋已经霍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建,并于2015年8月31日下达了霍(规)城强决定(2015)第3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成立的霍邱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仅是一个协调机构,在城管执法部门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后,发出该通知善意提示相对人在强拆前搬迁屋内动产,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且强制拆除决定尚未执行,被诉通知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来看,都是提示、告知,并非行政处理决定,而是行政程序过程中的程序性通知行为,尚未达到成熟状态,没有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下属的霍邱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作出的《通知》,而从该通知的内容来看,仅是通知被拆迁户应主动搬迁,并未规定经过一定程序便强制搬迁等限定相对人权利或增设相对人义务的内容,即对于不按照通知进行搬迁的被拆迁户,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