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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学之韵文**限公司与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国学之韵文**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学之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作家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学之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成远、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小作家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学之韵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国学之韵公司与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国学之韵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学之韵公司无须支付何**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9103.45元及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344.83元。

一审被告辩称

何**在一审法院辩称:何**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国学之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作家报在一审法院发表参加诉讼意见称:小作家报同意国学之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学之韵公司、小作家报均未与何**签订劳动合同。田**为国学之韵公司及小作家报之法定代表人。

何**主张国学之韵公司与小作家报混同经营、混同用工,销售小作家报是国学之韵公司的业务内容之一。国学之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小作家报、国学之韵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

何**主张其于2013年9月13日入职国学之韵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月工资为30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国学之韵公司曾向其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2760元、3000元,其余工资均未支付。为此,何**向法院提交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小作家报样报申请表、小作家报出库单、报刊代理发行合同文本予以证明。收入证明由国学之韵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国学之韵公司)员工何**,任职销售部销售员一职,每月总收入3000元为税后薪金”。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7日何**银行卡内分别被存入款项3000元、3000元、2760元、3000元。小作家报样报申请表申请人处有何**签名,审批人处有田**签名。小作家报出库单经办人或为何**或为田**。报刊代理发行合同文本甲方为小作家报,并加盖有小作家报公章,甲方个人账户为田**个人账户,甲方对公账户为国学之韵公司账户。国学之韵公司、小作家报认可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银行对账单所涉款项由田**转入何**账户,但对何**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国学之韵公司主张银行对账单所涉款项为田**个人出借给何**的借款。庭审中,国学之韵公司述称其公司先行审核何**提供的客户信息后再将报刊代理发行合同文本交予何**,何**方可与客户签署报刊代理发行合同。

国学之韵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何**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何**在遭遇车祸后其公司为便于何**理赔车祸损失为其出具了收入证明。小作家报主张其单位与何**之间系发行代理关系。为此,国学之韵公司向法院提交开庭笔录、QQ聊天记录、郭**的书面证言、刘*的书面证言、刘**的书面证言、快递单、史**的证言予以证明。开庭笔录显示,法院在审理国学之韵公司与于**争议一案时,何**作为国学之韵公司之证人出庭作证,当于*对其进行询问时,何**述称其为国学之韵公司员工,其与于*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其工作时间为早9:00至18:00,国学之韵公司通过银行卡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当国学之韵公司对其进行询问时,何**述称其与国学之韵公司为合作关系,国学之韵公司认可何**证言的真实性。QQ聊天记录显示,何**与田**就双方关系的性质、报酬结算方式等存有争议。郭**、刘*、刘**仲裁及本次庭审时均未出庭作证。快递单显示,何**向客户寄送小作家报样报。史**出具证言称,其与何**均曾与小作家报合作发行过小作家报报纸,小作家报按其销售业绩支付其提成,小作家报曾为其与何**提供过宿舍,其知晓小作家报的经营地址,不清楚国学之韵公司的经营地址。何**认可开庭笔录、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对国学之韵公司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国学之韵公司与于**争议一案庭审时作证称其与国学之韵公司为合作关系系应田**之要求,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何**以要求国学之韵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旅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国学之韵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9103.45元及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344.83元,驳回何**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小作家报样报申请表、小作家报出库单、报刊代理发行合同文本、开庭笔录、QQ聊天记录、郭**的书面证言、刘*的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快递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1038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学之韵公司与小作家报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单位在同一地点经营,且小作家报的报刊代理发行合同上载明的对公账户为国学之韵公司账户,上述情况足以印证何**之主张,即国学之韵公司、小作家报混同经营。

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一方面,何**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国学之韵公司虽对收入证明持有异议,但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收入证明予以采信。国学之韵公司虽主张银行对账单所涉款项为田**个人出借给何**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国学之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收入证明及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国学之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向何**支付款项情况,以及何**为小作家报提供劳动和国学之韵公司、小作家报混同经营之情况,法院足以确认国学之韵公司与何**之间为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国学之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国学之韵公司与小作家报在同一地点经营,史**述称其曾与田**合作发行过小作家报,其知晓小作家报的经营地址,却不知晓国学之韵公司的经营地址,其证言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史**的证言不予采信。何**在为国学之韵公司与于**争议一案作证时就其与国学之韵公司的关系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故法院对何**出具的证言亦不予采信。QQ聊天记录未涉及双方对二者关系法律性质的确认。综上,国学之韵公司所持的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国学之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公司与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何**的主张,确认何**于2013年9月13日入职国学之韵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国学之韵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工资。鉴此,国学之韵公司应向何**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国学之韵公司未与何**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向何**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学之韵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何**支付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日期间工资一万九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二、北京国学之韵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何**支付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

上诉人诉称

国学之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何**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何**为小作家报提供劳动与事实不符,何**未提供其为小作家报提供劳动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国学之韵公司与小作家报混同经营是错误的,小作家报的主要营业范围为需经过行政部门许可的报纸发行,国学之韵公司没有取得此项行政许可,且国学之韵公司一直未实际取得经营收入,故国学之韵公司与小作家报这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法律上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混同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国学之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向何**支付款项及国学之韵公司帮助何**开具收入证明的事项上判断有误;一审法院未认识到何**言语、行为相互矛盾对本案的影响,何**前后矛盾的言辞、行为足以证明何**是恶意利用诉讼达到非法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何**同意一审判决;小作家报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二审期间国学之韵公司提交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资明细表打印件一张、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明细表打印件一张、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工资明细表打印件一张,证明何**不在小作家报员工工资支付名单之内;何**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清云与国学之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国学之韵公司与小作家报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单位在同一地点经营,且小作家报的报刊代理发行合同上载明的对公账户为国学之韵公司账户,上述情况足以印证何**之主张,即国学之韵公司、小作家报系混同经营。

根据何**提交的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小作家报样申请表、小作家报出库单,以及国学之韵公司、小作家报混同经营之情况,本院足以确认何**在与国学之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主要工作内容是小作家报的销售发行。此外,国学之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何**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而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综上,本院采信何**的主张,认定国学之韵公司所持的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国学之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公司与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何**于2013年9月13日入职国学之韵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国学之韵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工资。鉴此,国学之韵公司应向何**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工资;国学之韵公司未与何**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向何**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国学之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学之韵文**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学之韵文**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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