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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年11月3日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与证据材料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系针对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该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起诉状与证据材料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刘**,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衢府复(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审批先后新建、搭建了总建筑面积947.76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中砖混结构5.11平方米、砖木结构301.55平方米、钢棚254.54平方米、网棚386.56平方米。”认为“(一)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只是民事合同,不代表申请人的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已依法经过有权机关审批并获得行政许可。租赁协议不具有对抗法律规定的效力,其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事实及产生的后果仍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得到纠正,依法应予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没有载明申请人违法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其面积等事实和证据,属未载明法定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予撤销。由于被申请人已经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故予以撤销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据此,确认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3年,其经柯城区黄家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租了柯城区黄家乡张家村村委会30亩土地,建了衢州市**养殖场(2013年更名为衢州市柯城畅通农场(以下简称畅通农场)],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可以搭建生产生活管理用房,租赁期限为30年。之后,原告获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浙江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浙江陆生野生经营利用核准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四个行政许可,并获得机构信用代码证。2003年,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住房,还饲养、培育、繁殖了大量的野生动物珍禽,并培植了香樟等林木。2015年7月2日,原告收到第三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后10日内拆除上述生产生活管理用房,原告认为该决定违法,严重侵害原告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5日,第三人撤销上述决定。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本应对上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却对原告的生产生活管理用房进行了认定,认为原告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事实及产生的后果仍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得到纠正,依法应予处罚。原告认为该认定于法无据,且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侵害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撤销。另,原告起诉状还提出第三人虽撤销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但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应在复议决定中确定第三人给原告给予行政赔偿。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该赔偿主张,待另案起诉。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衢府复(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直接变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

2.租赁合同;

3.营业执照;

4.畅通农场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八份;

5.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6.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撤销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决定》;

7.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府复(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8.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府复(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建设和农场建设有合法手续。

以上证件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复议决定确认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已支持原告复议请求,内容与程序合法。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衢州市柯城区原黄家乡张**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张家村冬瓜山的部分地块建设衢州市**养殖场(2013年更名为衢州市柯城畅通农场),未经审批先后新建、搭建了总建筑面积947.76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2015年6月25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投诉,遂对原告的农场进行现场检查。6月30日,该局对原告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同年7月2日向原告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同日,该局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同年7月10日,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确认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违法,并予撤销。”被告同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7月13日将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双方。复议期间,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违法事实表述不明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撤销上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同年9月6日,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被告经审理认为,原告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未依法经过有权机关审批并获得行政许可,其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事实及产生的后果仍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得到纠正,依法应予处罚。但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没有载明原告违法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其面积等事实和证据,属未载明法定事项,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该局已自行撤销上述决定,故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确认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实际上支持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同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2.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却于2015年11月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15天起诉期限。庭审过程中,被告撤回第二点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府复(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及EMS邮寄查询记录,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送达;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衢州市人民政府文稿审签单。

证据3-5,共同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6.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7.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衢综行告字(2015)第4020号告知书;

8.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绿色产业集聚区分局2015年6月25日发给衢州市**集聚区分局的函、衢州市**集聚区分局2015年6月26日的回函;

9.原告与衢州市柯城区原黄家乡张**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

证据6-9,共同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0.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决定》,证明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原行政行为已被撤销且已送达。

同时,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以证明被诉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以上证件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三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2015年6月25日,该局接投诉后对原告经营的畅通农场进行现场检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向规划部门发函要求确认现场建筑物是否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如未经审批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部门回函称畅通农场内建筑未经审批也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第三人遂于6月30日立案调查。经查,发现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2003年在衢州市黄家街道(原黄家乡)张家村畅通农场搭建建筑物用于经营,总建筑面积947.76平方米。7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拒绝签字。同日,第三人作出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由于在文书表达中涉及违法建筑的方位、面积等具体内容表述不明确,第三人于同年8月25日决定撤销该文书。第三人认为,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全国**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行政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回复:“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法律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已构成违法。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立案调查。违法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第三人在征得规划部门技术认定书面回函意见后于2015年7月2日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综上,第三人对原告行为的认定、处置,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为证明上述主张,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搭建的建筑物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未经审批先后搭建的建筑物位置、结构和总面积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在黄家街道畅通农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违法行为;

3.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经庭审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复议决定的违法性。其中,证据2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原告曾与村里签过租赁土地的协议,乡政府系见证人,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构筑物经过职权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搭建的建筑合法。合同系民事承包合同,并无乡政府批准用地的意见。合同虽允许搭建生产性用房,但也必须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相关建筑仍为违法建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证据10均无异议,并表示对复议决定的程序及其关于确认第三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部分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及证据6-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6限期拆除决定已经撤销,不能证明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6-9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认定相关事实的职权及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被撤销,相关证据已经失去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基本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2租赁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相同,用以证明,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柯城区**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村冬瓜山的部分地块用于发展畜牧业、种植业生产。衢州市柯城区黄家乡人民政府在该租赁合同鉴约单位处盖章。

3.原告提供的证据3营业执照、证据4畅通农场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5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6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撤销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决定》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相同,用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第三人撤销该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用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5,用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过程及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提供的证据7,用以证明2015年7月2日第三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告知原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提供的证据8,用以证明2015年6月25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绿色产业集聚区分局致函衢州市**集聚区分局确认原告农场内建筑物是否经过规划部门审批,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次日,衢州市**集聚区分局函复称上述建筑未经过该局审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本院予以认定。

9.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第三人2015年6月25日至原告农场调查,询问原告及所调查的原告建筑物位置、结构和总面积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衢州市**家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村冬瓜山的部分地块,建设衢州市**养殖场(2013年更名为衢州市柯城畅通农场)。衢州市柯城区黄家乡人民政府在该租赁合同盖章。2003年,原告在农场内搭建总建筑面积947.76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经营的畅通农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于同年6月30日对原告涉嫌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同年7月2日,该局向原告送达衢综行告字(2015)第4020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同日,第三人作出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黄家街道张家村搭建建筑物,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项,责令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述建筑物。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第三人作出的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同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年8月25日,第三人作出《关于撤销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决定》,以该决定书对违法建筑的方位、面积等内容表述不明确为由,撤销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年9月6日,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以“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为由决定延期三十日。同年10月9日,被告作出衢府复(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审批先后新建、搭建了总建筑面积947.76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中砖混结构5.11平方米、砖木结构301.55平方米、钢棚254.54平方米、网棚386.56平方米。”并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只是民事合同,不代表申请人的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已依法经过有权机关审批并获得行政许可。租赁协议不具有对抗法律规定的效力,其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事实及产生的后果仍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得到纠正,依法应予处罚。”但第三人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载明原告违法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其面积等事实和证据,属未载明法定事项,因第三人已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无实际意义,故确认第三人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原告仍不服,以被告在复议决定中认定其“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事实及产生的后果仍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得到纠正,依法应予处罚”于法无据,超越职权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直接判决变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为原告“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事实及产生的后果仍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得到纠正,依法应予处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负有审查第三人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的职责,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但其在第三人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未查明原告违法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时间、地点、面积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在复议决定中认定“原告未经审批先后新建、搭建了总建筑面积947.76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中砖混结构5.11平方米、砖木结构301.55平方米、钢棚254.54平方米、网棚386.56平方米。”并认为“原告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事实及产生的后果仍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得到纠正,依法应予处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原告与此相关的诉讼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第三人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被第三人撤销,且该决定未载明上述事项,确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认其违法,结论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衢府复(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到的原告建设行为发生于2003年,第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衢府复(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相关意见针对第三人衢综行限拆字(2015)47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上述限期拆除决定已被该局依法撤销,相关意见,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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