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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立有与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立有与被告曹**、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立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曹**,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立有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曹**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西葫芦区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曹**全责。曹**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06491.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8671.8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2912元、财产损失500元、辅助器具费2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我所垫付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在我处,与原告的诉请不重复。我给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另给了原告2000元现金。

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23天,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是个人手写证明,没有任何证据,故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月收入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该提交纳税证明等证据,而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具有可持续性,我公司认可每月1560元,截止定残前一日是127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器具费我公司只认可普通轮椅。财产损失不认可,没有原始发票。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证明户口性质变更是在原告受伤以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曹**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西葫芦区时,适有温立有在此处关货车厢门,曹**所驾车辆左后轮轧温立有,致温立有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曹**为全部责任,温立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温立有被送至首都医**天坛医院就医治疗,并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6日在该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月。温立有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温立有提交其本人的营养费声明、温立红的护理证明,拟证明其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损失。温立有提交其本人的误工声明、王**等人的书面证明及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工作情况及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温立有提交其房屋出租收据若干张,拟证明其居住情况。温立有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若干张、火车票若干张,拟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温立有提交电动轮椅收据2张,拟证明其产生的器具费损失。

另查,温立有现为家庭户口。2015年11月18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温立有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温立有支付鉴定费2450元。温立有提交加盖吉林省榆**民委员会、榆树**政办公室、榆树市公安局城发派出所三单位公章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温立有父母共同生育3个子女,其父母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自温立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

再查,曹**所驾车辆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前期为温*有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温*有认可曹**另向其支付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书面证明、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火车票、电动轮椅收据、村民委员会等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驾驶机动车与温立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立有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负全部责任。曹**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曹**予以赔偿。

对于温立有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佐证的1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温立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温立有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伤情所对应的营养期评定标准,对其营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对于温立有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伤情所对应的护理期评定标准,扣除曹**已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对温立有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对于温立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温立有的该二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温立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予以确定。对于温立有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普通务工人员的收入水平,以定残日为限,对温立有的误工费数额予以酌定。对于温立有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温立有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考虑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温立有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缺乏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曹**已向温立有支付的现金2000元,本院于温立有主张的鉴定费中予以扣除,故曹**仅需再向温立有支付鉴定费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立有医疗费一百一十二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立有护理费五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八角、误工费一万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一千元。

三、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温立有鉴定费四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温立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由原告温立有负担二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曹**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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