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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被告席居可、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阳光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2月1日11时,陈**驾驶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席居可)的农用车行驶至北**兴区京开东辅路西红门桥南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王**伤,随后王*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陈**、席居可、阳光财**司赔偿王*医疗费298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660元,残疾赔偿金444516.4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88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350元,误工费51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08元,共计570264.60元,阳光财**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席居可、阳光财**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席居可名下,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是陈*高,事故车辆在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陈*高和席居可为王**付了医疗费用护理费、施救费等共计65022.53元,王*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只认可其儿子的费用,不认可父母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只同意按照赔偿指数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

被告席*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席*可名下,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是陈**,事故车辆在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陈**和席*可为王**付了医疗费用护理费、施救费等共计65022.53元,王*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只认可其儿子的费用,不认可父母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只同意按照赔偿指数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事故车辆在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对于王*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付。对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对于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对于护理费,应按照60天计算,认可48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如果王*是非农业户口,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伤残赔偿指数应按照12%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王*儿子的费用,王*父母的费用不认可,且计算指数也应为1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主张的过高;对于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财产损失,认可1300元;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1时,陈**驾驶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席居可)的农用车行驶至北**兴区京开东辅路西红门桥南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王**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为陈**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北京**门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王*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救护费用共计90799.92,其中王*自付29820.20元,陈**和席居可为其垫付60960.62元。陈**和席居可提交数额为85279.46元的医疗费票据,王*主张其支付了29579.50元,陈**和席居可支付了55699.5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陈**和席居可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数额为1860元,其中王*支付了660元,陈**和席居可支付12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陈**和席居可提交由北京**门医院出具的收据,载明为王*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00元。庭审中,王*表示,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所有费用,均已扣除陈**及席居可为其垫付的费用。

2015年8月27日,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X级伤残,脑脊液耳漏符合X级伤残,右侧枕部开颅术后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2、建议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陈**和席居可对此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对于王*个人进行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王*的伤残鉴定应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并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王*提交营养费收据,证明营养费花费情况。王*提交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证明王*由家属护理及家属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王*提交户口本、暂住证、无农业种植收入证明及网页打印件,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王*提交独生子女证、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诊断证明,证明王*的父亲王**1965年6月1日出生,母亲宋银芝1968年12月26日出生,只生育一个孩子,且现均已无劳动能力,王*的儿子王**出生于2012年10月26日。王*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王*提交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及收据,证明财产损失情况。王*申请证人李**、史*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李**与案×的承包协议,证明王*自2008年起一直与证人史*共同为证人李**,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26号,工资为每月6000元到7000元,效益好的时候更多,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因交通事故受伤,王*一直没有工作,证人李**没有为王*发放工资,且证人李**没有为其缴纳社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无农业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在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对王*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驾驶人陈**承担赔偿责任。陈**和席居可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因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由,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王*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王*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王*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陈**及席居可提交护理费发票,共计护理16天,花费1860元,其中660元为王*花费,剩余1200元为陈**和席居可垫付,王*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结合王*的伤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地护工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王*的儿子王**出生于2012年10月26日,定残日为2015年8月27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故对此项,本院确定为2204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53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50-180天,根据原告王*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其每月工资为75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18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本院确定为1300元。陈**和席居可为王*垫付的各项费用,可与阳光财**司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十二万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十七万零七百七十四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一元,由原告王*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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