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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孙*、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孔*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委托代理人朱**(兼被告曹**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2015年6月10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旱河路椿楸嘉园东门南侧100米处,孙*驾驶曹**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我由东向西步行,车辆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孙*、曹**、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6008.3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132.46元、护理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146434.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19738.4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820.69元、辅助器具费60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扣除自费药146元,外地医疗费票据与休假时间、地点不吻合,不认可真实性。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没有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37天;营养费,同意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同意60天,没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标准同意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15%;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6年金额1260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4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误工证明,实际休假23天,需要提供银行流水,计算实际扣发金额,绩效工资在劳动合同是没有体现,故不同意支付,合同中所说的现金发放,但是误工证明没有显示特殊情况,且没有计入完税,不认可,需要提供完税佐证;住院期间出租票据不认可,只同意与就诊日期吻合的;王**家属就诊费用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为王**垫付过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一致。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

曹**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旱河路椿楸嘉园东门南侧100米处,孙*驾驶曹**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王**由东向西步行,车辆与王**接触,造成王**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王**主张×××号车辆所有人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

事故后,王**在中国人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37日,经诊断:左双踝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等病症。王**医疗费共计85622.89元,其中王**支付

82865.24元,孙*支付2757.65元。王**另提供三张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9月1日、10月1日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奄村卫生室(Ⅱ)出具的,金额共计13700元的中草药费门诊收费票据及其处方,称老家的亲戚朋友介绍的老家的中药,但未提供就诊病历相佐证;王**主张营养费9132.46元,称按照实际支出计算的,并提供加强营养医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称按照37天,100元/日计算;提供左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两万元的医嘱。

王**主张交通费2000元,表示复查、鉴定、家人护理。还有回老家治疗产生,并提供部分票据以佐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称根据伤情估算的;主张护理费11900元,表示住院期间7天护工护理,有1100元护理费票据,妻子周*护理,从事故发生计算90天,每天120元;提供602元护膝、护踝购买发票;主张财产损失费3820.69元,并提供:1、2015年9月1日的1016元购鞋发票;2、2774.69元其配偶周*医疗费票据,称因王**受伤而导致情绪激动、不安、焦虑,引起旧病复发,所以医疗费应由对方承担。

2015年10月9日,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综合赔偿指数15%。本次评估王**支付鉴定费2450元。

王**主张残疾赔偿金146434.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73元),并提供户口本:王**、王**(2003年11月26日生人,王**之子)为非农业家庭户。

王**主张误工费19738.47元,并提供:1、王**与北京市**实验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2、北京市**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载其单位职工王**因发生交通事故共80日未上班,共扣除19738.47元,工资14054元/月;3、王**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载2015年6月1019.09元、7月1219.09元、8月134.35元;4、2015年1月1日至12月4日工资银行流水,载5月发10666.37元,6月10346.37元,7月11146.37元。

另,孙*为王**垫付住院押金75000元、护理费5240元、辅助器具费788元,要求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食品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鞋票据、护膝票据、住院清单、银行流水、工资条、住院押金收据、银行卡小票、护理费收据、护理协议、急救费明细清单、轮椅费票据、拐杖票据、收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孙*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孙*应赔偿王**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应由其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庭审中,王**主张×××号车辆所有人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现王**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辅助器具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关于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外地中草药部分的费用,由于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按100元/日标准判定;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王**主张误工费,其所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收入并未减少,故对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孙*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王**的损失为:医疗费85622.8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640元、残疾赔偿金146434.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39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共计288737.6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十万元(其中,一万六千零四十八元三分直接支付给孙*);

二、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六万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二分(已支付);

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已由王**预交),由王**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孙*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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