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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中金众信(北京**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中金**(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黎**起诉称:黎**与中**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约定若未拍卖则由中**公司退还本金28072元及10%的流拍费,现中**公司到期仍未支付给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公司退还黎**受理费255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黎**10%的补偿金2552元;2、判令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证明黎**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拍卖合同关系;2、工商银行刷卡单,证明黎**于2014年7月5日支付了受理费25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黎新京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新京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5日,**新京与中**公司签订《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新京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中**公司委托拍卖的所有拍卖标的,均享有拍卖标的流拍后的补偿收益权利;**新京委托中**公司在一年期之内依法公开拍卖标的;委托到期,中**公司应在合同到期之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前期收于**新京的费用及流拍后的补偿金一并汇款到**新京指定账号;**新京应向中**公司预付受理费及保证金25520元,用于对拍卖标的前期评估、公告、广告图录及一年期之内的一个保证等必要项目费用开支,每期拍卖结束后,拍卖成交的,中**公司通知**新京签署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拍卖流程手续,并将本期拍卖成交标的的保证金退还**新京;在签订合同一年期之内流拍后,中**公司应把**新京前期所交费用退还,并以前期费用10%给予**新京作为补偿;如中**公司未按约定在合同指定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以中**公司汇款凭据上时间为准)内返还**新京前期费用即视为违约;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拍卖标的为钱币和银砖。同日,**新京依约预付受理费及保证金25520元。截至庭审之日,**新京委托中**公司拍卖的钱币和银砖仍未成交,中**公司亦未退还**新京预付的前期费用。

上述事实,有黎**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黎**签订的《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中**公司应在合同到期之日将预收的前期费用及流拍后的补偿金一并支付给黎**,现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5日到期,且拍卖未能成交,中**公司仍未返还黎**前期费用及补偿金,故黎**要求中**公司返还受理费及保证金25520元、补偿金25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金**(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黎**受理费及保证金二万五千五百二十元、补偿金二千五百五十二元。

如果被告中金**(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一元,由被告中金**(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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