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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陈*驾驶×××号车辆行至丰台区广安路东向西主路莲花池6路公交站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陈*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公交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积**医院以及丰**门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不全离断,踝关节骨折脱位(开放)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5日住院358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现原告诉至法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0元、营养费269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548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康复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庭前辩称:事故发生时陈*是我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承运人责任险100000,绝对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公司认为属于承运人责任险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8天,每天50元。营养期、护理期应根据鉴定结论,截止至评残前一日,评残日为2015年5月29日,故其护理期、营养期应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2日,营养期、护理期应该为381天。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认可。护理费,原告仅主张院外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公交公司垫付,故我司仅认可院外护理期2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和护理协议或者家属护理误工证明,故同意按照80元每天标准。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需要户口本佐证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80多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伤情不影响其收入来源,故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认可。关于财产损失,事故当时衣物鞋子原告主张3000元,事故认定书未记载,不认可,订做鞋子的费用不认可,标准无法确定,标准没有依据,时间没有医嘱或鉴定结论,不认可。康复费,原告不存在二次就医的必要性,且没有医嘱,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东向西主路莲花池6路公交站处,陈*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乘车人刘**下车过程中起步,导致刘**摔倒后被车轮碾压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陈*为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当日,刘**被送往北**潭医院住院治疗,于烧伤ICU科实际住院14天后转入烧伤西三科实际住院58天后出院。2014年7月23日转入北京**门医院烧伤科1区住院治疗,2015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住院286天。在此期间2014年9月2日刘**于北**潭医院创伤骨科八科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9月4日出院。刘**共计住院358日。2015年5月29日刘**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刘**所受损伤后果分别符合IX级、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

另查,事故发生时,陈**驾车辆的所有人为公交公司,陈*是公交公司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庭审过程中,公交公司提出对刘**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刘**营养期、护理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驾驶机动车与刘**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负全部责任。刘**在下车过程中摔倒被车轮碾压受伤,显然刘**受伤时已属车外人员,本案中应该适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承运人责任险本院不予采信。陈*系职务行为,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刘**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9050元;关于护理费,刘**虽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受损的证据,但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7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刘**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根据相应标准计算得5488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刘**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事故发生时刘**所穿衣物确有损失,其虽未提交购买发票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定做鞋子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复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刘**可根据相应证据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护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五角。

三、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万五千八百元、营养费一万九千零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元(原告刘**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二千五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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