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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新月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福长街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承担全责。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宫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34034.8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46214.85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400元、交通费1036元、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是新月联合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候是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器具费、交通费。原告事发时候是在四季酒店上班,现在的误工证明是在配镜中心上班,我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均是我带着去的,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

被告新月联合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李**是我公司职员,事发时候是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93569.42元医疗费,相应发票在我公司处,与原告的主张不重复。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该按照36天计算。护理费要求有发票。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相应标准计算。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医嘱、完税证明。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部分。财产损失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结婚证,通过出生医学证明无法证明母女关系。不认可村委会证明,公章不清晰,认可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伙食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不认可原告父母是居民户口,户口本写着农业。

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的明细清单及正规发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对于营养费,需要医嘱证明,且有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需要医嘱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否则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应有明确医嘱,原告应提供护理协议及票据或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等,否则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需要原告提供事发前一年以上的社保证明和暂住证,否则不认可在北京工作生活。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和乡镇以上行政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且应与就诊地点、时间等相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李**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福长街路口时,适逢吴**由南向北步行至此,李**所驾车辆在人行横道内将吴**撞伤。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被送至北**宫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在该院住院36天。吴**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肩背部皮擦伤,头皮下血肿。北**宫医院医嘱建议吴**全休1个月复查,加强营养,陪护1人等。吴**自行支付医疗费112.5元。2015年8月10日,北京**镜中心出具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吴**已在该单位工作两年,任导购职务,月收入6000元。吴**提交吴**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吴**为护理吴**损失9900元。吴**提交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另查,吴**为居民户口。吴**之女刁寒蕊,2009年4月12日出生。吴**之父吴中友,1957年8月13日出生。吴**之母朱**,1955年6月20日出生。吴**提交盖有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其父母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共有4个子女。2015年11月17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吴**支付鉴定费2450元。

再查,李**驾驶的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新月联合公司前期为吴**支付了医疗费93569.42元。李**前期为吴**支付了医疗费1934.45元、器具费(双拐、下肢固定支具)1880元、护工费(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2250元。李**提交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若干张(157元),拟证明其为吴**支付了部分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户口本、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与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全部责任。李**为新**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李**驾驶的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新**公司予以赔偿。吴**主张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吴**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考虑其伤情所对应的营养期评定标准予以酌定。吴**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伤情及医嘱,扣除李**已支付的护理费所对应的期间,按照普通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水平予以酌定。吴**主张的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吴**主张的其女刁寒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年限有误,本院根据刁寒蕊的年龄,相应支持12年。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予以确定。吴**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受伤至定残的期间,以纳税标准为限,对其误工费数额予以酌定。吴**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其证据材料所体现的就医、复查等情况,结合李**所主张的吴**住院期间交通费已由李**支付的意见,对吴**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予以酌定。吴**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考虑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一百一十二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六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七十四元六角、残疾赔偿金十万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三百元、财产损失一百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护理费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四角、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元,由原告吴**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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