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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5人因诉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及5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浙土整字(2014)002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同意诸暨市应店街镇仕坂坞村等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核准项目拆旧区建设用地复垦面积20.6042公顷(其中复垦耕地面积19.8725公顷);使用挂钩指标19.8725公顷,安排建新区用地19.9646公顷(农用地19.8725公顷﹤耕地18.4131公顷﹥,建设用地0.0921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9.9646公顷。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浙土整字(2014)002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批准诸暨市应店街镇仕坂坞村等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5人诉称,原告系诸暨市安华镇王店村村民,原告的7.7亩土地于2014年9月20日被安华镇政府及王**委会联合非法强推强占,地上蔬菜等农作物被毁。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上述土地属于诸暨市应店街镇仕坂坞村等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增减挂钩项目中的建新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综合整治项目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1、该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未经过听证、论证,未充分吸收当地农民和公众意见,严重违背农民意愿。违反了《**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作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第(八)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2.伪造原告在信访化解承诺书中的签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3.未办理整体审批项目区,未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应通过建新地块的审批。4.建新项目区土地为基本农田,不应进行商业开发,被告作出的建新地块面积的审批错误,应当予以撤销。5.根据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审查报批办法》第一条规定,申请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应当符合6项条件,地方政府未达到上述条件,存在明显违法用地的情形。请求撤销浙政复(2015)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浙土整字(2014)28号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等5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土整字(2014)0028号审批意见书及浙政复(2015)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2.原告公民身份证及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享有诉权。

3.信访化解承诺书,证明地方国土部门伪造原告签名的事实。

4.快递单、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批后实施情况汇总表,证明原告曾就补偿问题向政府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属于未批先实施的安置方案。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1.浙土整字(2014)002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实施城镇建设规划,诸暨市人民政府拟在3年内实施完成应店街镇仕坂村等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该项目的用地规模不超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拟安排建设地块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建新拆旧进行整体审批无须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你安排建设地块涉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已履行征地告知、听证、确认等批前征地程序,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安置措施落实。该审批意见符合国发(2010)47号《**务院关于严格规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及国土资发(2008)138号《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条件和程序。2.浙政复(2014)11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在2014年12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表示与诸暨市人民政府协商,因协商未果,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受理复议申请,根据原告请求,组织听证协调,因协商未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浙土整字(2014)0028号审批意见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

2、安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安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批复,证明涉案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涉案地块符合规划要求。

4.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及张贴证明、征地情况调查表、权属证明,证明建新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履行听证等批前程序。

5.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建新区征地时已经签订补偿协议。

6.项目申报书(实施方案及论证意见,土地征收方案),证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批时提交相关报批材料。

7.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证明及照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收款专用发票,浣丰村征地及失地农民保险情况报告,证明在被告进行行政审批后,诸暨市人民政府着手实施征地工作的相关事实。

8.原告口粮田被征面积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审批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

9.浙政复(2015)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协调听证笔录、行政复议协调申请书、行政复议中止申请书。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中共**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浙委办(2010)1号)、《浙江**办公室关于规划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11)129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报批和实施工作的通知》(浙土资法(2018)20号)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涉案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批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2项证据能证明涉案地块的规划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村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没有得到村民的授权,听证告知书也未张贴。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内容的证据,故证据4能证明有关集体土地征用的事项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听证告知书也进行张贴公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原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诸暨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事务所与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曾就征地补偿达成过协议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就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申报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并非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8、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并非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依据,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城镇建设规划,诸暨市人民政府拟在3年内实施完成应店街镇仕坂坞村等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计划拆旧区建设用地复垦20.6042公顷,为工矿用地复垦,复垦新增耕地19.8725公顷;使用2013年增减挂钩指标19.8725公顷,安排建新区用地19.9646公顷,其中农用地19.8725公顷(占用耕地18.4131公顷),建设用地0.0921公顷。需征收集体土地19.9646公顷。其中建新区征用土地涉及5原告承包土地。2014年5月9日,浣丰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就拟征收地块的征地事宜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并放弃听证。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地块的征收事宜,于2014年6月13日向浣丰村送达诸土资征(听)字(2014)57-2号、59-2号《听证告知书》,并在浣丰村公告张贴。在听证告知书确定的时间内,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收到村集体和村民提出的听证申请。同日,浣丰村经济合作社在《征收集体土地情况》调查表上盖章确认,并就涉案土地出具《权属证明》。6月17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诸暨市安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复》,涉案地块规划用地调整为新增城乡建设用地,拟用于安排工业用地。次日,诸暨市规划局作出《关于诸暨市应店街镇仕坂坞等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新区用地的规划选址意见》。6月20日,诸暨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事务所分别就涉案地块与浣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诸*(土)字(2014)第57-2、第59-2号《征地补偿协议》。6月25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召开应店街镇仕坂坞村等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方案论证会,对项目实施的可行性、项目复垦区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建新区用地、项目资金平衡等事项进行论证,并形成同意该实施方案的论证意见。次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编制《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申报书》,经诸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被告于11月10日作出浙土整字(2014)002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5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维持浙土整字(2014)002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批准诸暨市应店街镇仕坂坞村等村名称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发(2010)47号《**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及国土资发(2008)138号《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精神,诸暨市人民政府上报审批的应店街镇仕坂坞村等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拟安排建设地块的用地规模未超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拟安排建新地块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拟安排建新地块涉及征收的集体土地履行了征地告知、听证、确认等征地批前程序,被征地农村基本生活保障和资金措施已经落实。为此,被告作出(2014)002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依据充分,意见书中涉及征用集体土地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同时,依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精神,对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建新拆旧进行整体审批,无需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原告认为涉案审批项目因地方国土部门未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组织听证,并应原告申请中止复议案件审理,因原告与诸暨市人民政府等单位协商未果后恢复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但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中止、恢复审理复议案件及时告知当事人,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浙土整字(2014)002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等5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等5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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