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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艳与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海艳因与被上诉人赵**、中国人民财**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5年5月3日,赵**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雁栖湖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步行的高**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赵**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被送往北**医院、天**达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高**原发性脑干受损、下颌骨骨折、颈椎C7横突骨折等伤害。高**为治疗所受伤势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5日住院治疗32天,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故高**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赵**、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3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上述合计83112.9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赵**、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辩称:赵**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护理费怀柔住院9天根据票据认可按照9天计算护理费,天**医院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高海艳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住院天数62天,需要提供高海燕劳务合同缴纳社保证明,误工期间工资发放表以及出现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交通费认可3次,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没有定损,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

赵**在一审法院中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赵**垫付高海艳押金2万元、前期抢救费用6千元左右。怀柔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赵**垫付的,赵**垫付的部分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0时10分许,在怀柔区京加路雁栖湖门口处,赵**驾驶其所有的客车将步行的高**撞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被送往北**医院、天**达医院治疗,高**自行花费医疗费30312.94元。赵**还为高**支付医疗费2万元及部分抢救费用。高**在北**医院住院9天,在天**达医院住院23天。赵**支付高**在北**医院的护理费1440元。高**的伤情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受损、下颌骨骨折、颈椎C7横突骨折。高**遵医嘱休息62天。2015年10月,高**持诉请诉至法院,赵**以辩称理由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调解未果。

另查,赵**驾驶的客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高海艳提供2张天津易**有限公司的陪护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在天**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护理费数额。赵**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天**医院诊断证明没有护理医嘱,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驾驶客车将步行的高**撞伤,因赵**违章,此次事故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因赵**在中国人民财**市怀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高**的合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市怀柔支公司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后,由赵**赔偿。高**要求的医疗费30312.94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核定;高**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高**住院天数核定为1600元;高**要求的营养费,法院根据高**的住院天数及高**的伤情核定为640元;以上费用由中国人民财**市怀柔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剩余22552.94元由赵**赔偿。高**要求的误工费,法院根据高**的休假天数62天,确定为6200元;高**要求的护理费,法院根据高**的住院天数32天确定为5764元,但高**应返还赵**垫付的护理费1440元;高**要求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96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市怀柔支公司赔偿。高**要求的财产损失,法院酌定为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中国人民财**市怀柔支公司赔偿。高**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高**财产损失二百元。四、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万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九角四分。五、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护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六、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高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于赵**、保险公司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一审判决认定的1600元,改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增加1600元。2、对于赵**、保险公司给付的误工费,由一审判决认定的6200元,改判为护理费18000元,增加11800元。3、对于赵**、保险公司给付的护理费,由一审判决认定的5764元,改判为护理费20800元,增加15036元。4、判令由赵**、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由赵**、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脱离实际情况,滥用自由裁量权。1、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表》规定自2014年1月17日起北京市国家机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为此,高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标准支持,一审法院按50元标准支持,系事实认定不清,损害高海*权益。2、误工费少11800元。高海*自2015年5月3日受伤,立即进行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只遵循医嘱。高海*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身体一向很好,有一份稳定的工作,高海*的用人单位已经出具相关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由于伤者的伤情特殊,至今都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劳动,故误工损失不仅仅只有医嘱的那62天,请求法院根据实际伤情依法改判。3、护理费少15036元。高海*提供了由天**达医院出院时出具的诊断证明,上面清楚的写到“1.注意休息,身边留陪护,避免剧烈活动绝对避免头部外伤”。该诊断证明从临床上已确定高海*出院后生活仍需护理,此证明是从高海*的实际伤情出发,出院后仍需要他人照顾,因此,一审法官应该全额支持高海*的护理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高海*自2015年5月3日受伤以来,分别入住北**医院和天**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长达32天。在2015年6月5日天**达医院出院记录中明确写到“3.患者外伤后易怒,烦躁,偶有被害妄想,不除外外伤后精神异常,出院后立即安定医院就诊,进一步检查”。一个正常的家庭,因高海*此次的受伤被彻底打乱。由于不能像正常人一样继续劳动,不能再为这个家庭作出任何贡献,却要家里没有白天黑夜的照顾,高海*在精神上每天都处于崩溃的边缘。高海*的主张不足为过,应当支持高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不同意一审判决关于高海*误工费的认定,但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赵**不同意高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高海艳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二、高**的出院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三、高**的误工时间的确定;四、高**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首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高**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北京市国家机关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但其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法律规定为“可以参照”,一审法院酌定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并无不妥。对高**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供实际发生护理费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高**主张增加误工费11800元。人民法院对于误工时间的认定,一般侵权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一审法院遵从医嘱计算高**误工费,并无不当。最后,关于高**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可否认,道路交通事故会给受害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高**所受人身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其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精神损害已构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高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高海艳负担458元(已交纳);由赵**负担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高海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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