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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金众信(北京**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金**(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杨**于2014年10月16日与中**司签订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约定杨**交纳费用31892元用于拍卖标的前期费用和保证金,一年后拍卖不成功,中**司应将全部费用退还杨**,并在所交费用基础上补偿10%。2015年10月16日约定到期,收藏品未拍卖成功,中**司以公司被骗为由拒绝退还费用并支付补偿款。现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退还所有费用及保证金31892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补偿款3189.20元。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合同期限已满,中**司未完成受托事项,故应退还受理费、保证金并按约给予补偿。

被告中**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口头答辩称认可杨**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杨**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与其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10月16日,甲**公司与乙方杨**签订编号为2014中金协议字属LCYS-WTXY-0821040的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约定: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甲方委托拍卖的所有拍卖标的,均享有拍卖标的流拍后的补偿收益权利;委托到期,甲方应在合同到期之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于前期收于乙方的费用及流拍后的补偿金一并汇款到乙方指定账号;乙方应向甲方预付受理费及保证金31892元;在签订合同一年期之内流拍后,甲方应把乙方前期所交费用退还乙方,并在乙方所交前期费用上的10%给予乙方,作为补偿;拍卖标的种类为邮票、钱币,数量12件;其中第四套十连号,数量1;八面生辉,数量1;伦敦邮票炮筒,数量1;1、2、5角全同百连号,数量5;20元百连号,数量2;2角千连号,数量1;博爱整版邮票,数量1;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同日,杨**按约交纳前期费用和保证金31892元。合同期满后,中**司未按约完成受托事项,截至开庭日,也未退还杨**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中**司签订的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委托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6日届满,拍卖到期后如流拍,则中**司应全额退还杨**交纳的受理费及保证金并给予补偿。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中**司并未完成受托事项,其应按约退还相关费用并按照约定给予杨**补偿。故杨**要求中**司退还受理费及保证金31892元并支付补偿款3189.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金**(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受理费及保证金三万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并支付补偿款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二角。

如果被告中金**(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被告中金**(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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