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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中金众信(北京**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申*与被告中金**(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申*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合同期一年。合同约定公司进行不少于四次的拍卖,如果一年内未拍卖成功的,中**公司退还所交4000元费用,并按6%支付利息作为补偿。2015年9月18日合同到期,尚缺少一次拍卖。故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公司退还申*所交费用4000元;2、中**公司按照6%的比例支付申*利息240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

原告申*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7日《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及其附件,证明双方委托拍卖及关于补偿金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中金**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申*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申*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4年9月17日,申*与中**公司签订《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协议约定,申*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中**公司委托拍卖的所有拍卖标的,均享有拍卖标的流拍后的补偿收益权利;申*委托中**公司在一年期之内依法公开拍卖标的;委托到期,中**公司应在合同到期之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前期收于申*的费用及流拍后的补偿金一并汇款至申*指定账户;申*应向中**公司预付受理费及保证金4000元,用于对拍卖标的前期进行评估、公告、广告图录及一年期之内的一个保证等必要项目费用开支,每期拍卖结束后,拍卖成交的,中**公司通知申*签署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拍卖流程手续,并将本期拍卖成交标的的保证金退还申*,其余的保证金延续到下一场拍卖会,拍卖到期后,将申*前期所交剩余金额全款退还;拍卖成交的,中**公司应按拍卖的成交金额10%的比例向申*支付佣金或者从拍卖价款中扣除;在签订合同一年期之内流拍后,中**公司应把申*前期所交费用退还,并在前期费用上的6%作为补偿;如中**公司未按约定在合同指定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以中**公司汇款凭据上时间为准)内返还申*前期费用即视为违约;委托拍卖标的为钱币一套;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同日,申*依约支付4000元。申*委托中**公司拍卖的钱币至今未成交,中**公司亦未退还申*前期交纳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申*签订的《收藏品委托拍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一年期之内流拍后,中**公司应把申*前期所交费用退还,并在前期费用上的6%作为补偿。现合同期满且未能成交,中**公司应依约返还受理费及保证金4000元。故申*主张返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6%的补偿实际也就是合同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申*要求按照6%支付利息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逾期退还费用,必然造成申*的利息损失,故申*参照6%的比例要求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其比例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大致相当,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金**(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受理费、保证金及利息共计四千二百四十元;

二、被告中金**(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逾期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四千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六的比例计算)。

如果被告中金**(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金**(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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