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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兵**限公司与金世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金世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21日,北京兵**限公司(下称兵工公司)租赁我驾驶的×××吊车,用于兵工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水衙沟路北侧的芭提**工公司租赁的仓库吊装清洗设备,经办人是兵工公司经理于小*,该车在吊装过程中,没有照明设备,同时重量不符,起吊时不够高度,对方现场指挥强令向前提车导致钢丝绳断裂,清洗设备摔落地面。之后我的吊车被扣留至今拒不归还,期间,我多次找对方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车每天吊装产生3600元的经营收入,兵工公司扣留我的车至今,给我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兵工公司1、返还车牌号为×××的车辆;2、赔偿因扣车给我造成的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兵工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兵工公司辩称:该事件起因是金*赢把我公司的设备从运输车卸下来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把设备摔坏了。双方就赔偿的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金*赢自行将车辆停放在我公司院内,该停车场是租的,并不是由我公司一家占有使用。现诉争车辆也产生了停放费用。我公司曾向金*赢寄送律师函,要求金*赢解决问题。2015年9月9日,金*赢再次来到我公司,我公司配合金*赢挪车,但金*赢不配合。庭审过程中,金*赢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我公司认为其有恶意诉讼的情况。关于金*赢赔偿我公司货物损失的金额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我公司现在同意返还车辆,不同意金*赢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金**与兵工公司均认可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金**负责吊运货物,兵工公司向金**支付报酬。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关系确定后,金**、兵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吊装事故发生后,由金**实际使用的作业车留放在兵工公司单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金**已将作业车取回。关于损失一节,在事故发生后,金**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主张权利,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即不主动向兵工公司要求返还车辆亦未及时请求公力救济。事发后直至2015年3月,金**才向人民法院请求救济,故其应当对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现就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兵工公司系强行扣车,但考虑到车辆停放的位置以及双方针对事故发生后赔偿事宜进行的交涉过程、以及自事发至今金**不能使用作业车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兵工公司存在一定过错。鉴于金**未能向法院提供损失计算依据,故关于金**主张因作业车被扣所造成的损失,法院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北京兵**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三万元;二、驳回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兵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未强行扣押金世赢车辆,我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向金世赢进行赔偿或发回重审。金世赢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为刘鹏,实际使用人为金**。2014年6月21日,金**与兵工公司双方形成口头租赁合同关系,由金**驾驶作业车为兵工公司吊装高压水清洗设备,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兵工公司给付金**报酬300元。在吊装过程中发生钢丝绳断裂情况,造成设备损伤。兵工公司单位职工书写《事故经过》一份,金**在《事故经过》上签字,并留下作业车行驶证和金**驾驶证复印件。此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该作业车停放在兵工公司院内的停车场,车辆钥匙仍由金**保管。2014年9月10日,金**收到兵工公司向其邮寄的《律师函》,告知金**在收到本《律师函》七日内向兵工公司赔偿损失276342元,以及支付搁置在兵工公司租用场地内的作业车的占用场地费。2014年10月16日,金**收到兵工公司邮寄的《移走车辆告知函》,告知金**收到本函件七日内,移走兵工公司租用场地内的作业车并支付相关车辆保管费用。金**称,其曾多次要求将作业车移走,但兵工公司对其进行阻碍,导致无法移走作业车。兵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通过金世赢、兵工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金世赢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一角,该车辆车头方向和车身左侧是墙,车尾方向和车辆右侧为停放的其他车辆,如车尾方向的车辆不配合移走,则作业车无法自行开走。

经金**申请,原审法院向*各庄派出所进行查询,2014年9月17日,金**以车内物品被盗为由向*各庄派出所报案,该案已现场解决,无相关询问笔录。

金**的证人宋**出庭作证,宋**表示其帮助金**把坏的设备吊回运输车上,当时兵工公司的人让金**把车开到其公司的小院里。金**的证人程**出庭作证,表示其与金**都是开吊车的,每月能挣2.4万左右,每次干活的报酬是和雇主商量的,大概是一个班8小时800块。金**认可宋**、程**的证人证言,兵工公司对宋**、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兵工公司的证人王**出庭作证,表示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金**主动提出把车留在兵工公司处,没有人强迫他。兵工公司认可王**的证人证言,金**对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014年10月13日,兵**公司起诉金**,要求赔偿损坏设备的相关损失。2015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7403号民事判决,判令金**赔偿兵工公司经济损失30760元,负担564元诉讼费。兵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5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3日,作业车所有人刘**为金**起诉兵工公司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刘*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刘**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0日,金**提起本案诉讼。

经本院确认,金*赢已于2015年9月25日将涉诉车辆取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丰民初字第18244号裁定书、《事故经过》、律师函、移走车辆告知函、(2014)丰民初字第1740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世赢与兵工公司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吊装事故,后金世赢实际使用的作业车留放在兵工公司。

兵工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强行扣押金世赢的作业车,不同意赔偿金世赢车辆被扣押的损失。金世赢主张其作业车系被兵工公司强行扣押。因金世赢的作业车长期停置未能使用,客观上确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对作业车是否被强行扣押各执一词,但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鉴于双方均不能证明作业车停置的责任归属,本院认定作业车不能使用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车辆停放的位置以及自事发后金世赢不能使用作业车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兵工公司赔偿金世赢三万元作为作业车被扣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兵工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赢负担3655元(已交纳),由北京兵**限公司负担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兵**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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