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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9129号关于第10196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0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申请商标与第402172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同为纯图形商标,两者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担保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担保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使相关公众能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华**司不服上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起三件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注册人未在期限内提交使用证据,应予撤销。商标局已就其中一件撤三申请(撤销服务为保险)裁定撤销并已生效,但原告同期提出的两件撤三申请裁定因商标局系统升级原因尚未作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待撤三申请裁定作出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华**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其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6类保险、银行、金融服务、古玩物估价、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系于2004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由图形构成(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6类不动产管理、金融咨询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止。

商标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ZC10196108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项目上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华**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决定引证的第4021723号图形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商标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5)第W000174号关于第4021723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下简称第174号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典当、募集慈善基金等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5)第W000661号关于第4021723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下简称第661号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金融咨询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华**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第174号决定、第661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经本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实,第174号决定、第661号决定已经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在其被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类别上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被诉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已经发生变化,其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9129号关于第1019610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华夏**限公司针对第10196108号图形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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