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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豫**限公司、郑州**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河南豫**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经济损失4.5万元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共计5.5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白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武**云*办公商行签订订货单一份,主要载明:武**云*办公商行从原告处购买1500箱打印纸,货物总价款为177480元,其中A4纸1460箱,单价为118元/箱。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货物由郑州运至武汉,货物名称为打印纸,重量26吨,承运方司机为张**。该协议落款处承运方的签名为张**。2012年5月18日,张**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驻马店遂平段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贾**证言一份,贾**证明其于2012年5月18日在河南驻马店遂平救援处转运承运车主因事故不能运输由原告发往武汉的复印纸,清点后,实际货物遗失165件,因损坏严重无法修复使用的21件,共计186件,修复375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原告将货物委托被告张**承运,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承运过程中造成原告货物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毁损、灭失共计186箱,价值21948元(118元/箱×186箱),被告张**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张**系以被告郑**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但被告郑**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被告郑**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豫**限公司219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负担707元,被告张**负担468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1948元,属枉法裁判。一审法院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署名是贾**的证明材料一份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在承运被上诉人货物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货物毁损。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贾**证明材料是贾**本人书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中贾**既没有到庭,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所谓的贾**证明材料是贾**本人出具的情况,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贾**的证明材料是真实的,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承担21948元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证人贾**没有到庭,开庭之前给证人联系,证人说家里有事情过不来,证人虽没有出庭,证言及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所以应该采信。

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郑州**限公司不知情,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因贾**在外地,有事无法出庭作证,提交5张照片,系贾**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照片,拟证明贾**的证言是真实的,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庭审后,被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贾**录制的视频光盘一张及贾**本人署名的贾**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贾**证言复印件,拟证明贾**本人对于证言是认可的。

上诉人张**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对于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视频光盘等证据,上诉人表示不予质证,称证人贾**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不符合客观情况,认为贾**的证言不真实。

原审被告郑州**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只是证明贾**的身份情况,不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为证明其货物损失情况,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交了贾**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照片、对证人贾**录制的视频资料及贾**本人署名的贾**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贾**证言复印件。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贾**本人因事不能出庭作证及贾**对于其本人署名的证言的内容是认可的。上诉人张**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货物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货物的损失情况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说明。上诉人张**在一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关于证人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虽表示有异议或不予质证,但上诉人亦未提交反驳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一审对于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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