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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食慧谷(北京)食品技术研究院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食慧谷(北京)食品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食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代理审判员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食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钟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杨**与中食研究院于2010年3月22日在成都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步步顺”饭霸自热米饭代理经销合同,约定杨**在湖北省宜昌市区域内代理经销“步步顺”饭霸自热米饭,杨**交纳保证金70000元。中食研究院向杨**提供了自热米饭进价单,进价单上的自热米饭共16种,最低的一种产品进价为3.5元/盒。后杨**向中食研究院订货时被告知并无低价位自热米饭,且杨**付款订货后中食研究院迟延发货,中食研究院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2、判令中食研究院向杨**返还代理保证金70000元;3、判令中食研究院向杨**赔偿损失5600元;4、判令中食研究院向杨**支付违约金21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食研究院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无效;2、被告中食研究院返还原告代理保证金7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食研究院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食研究院辩称:杨**是与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公司与中食研究院均为独立的法人,中食研究院与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杨**与成**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双方约定:杨**代理经销产品名称为“步步顺”饭霸自热米饭,代理经销区域为湖北省宜昌市,杨**向成**公司交纳代理保证金70000元,杨**累计进货达165000元,成**公司向杨**返还代理保证金35000元,杨**累计进货达330000元,成**公司向杨**返还代理保证金70000元;取得代理经销资格后,成**公司免费提供首批产品30箱,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成**公司按照杨**书面提出的要货申请实行款到发货,成**公司代办运输,接到杨**发货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安排发至杨**指定地点,运费由杨**承担,杨**单次进货金额达6000元以上,运费由成**公司承担;杨**未达到累计进货金额单方面终止协议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否则属于违约,违约方应当向未违约方承担代理保证金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均有放弃和另行发展本合同约定区域代理商的权利,费用不退,同时合同自行终止。杨**称合同签订时,成**公司向其出示了产品进价单,进价单标注16种自热米饭,价格自3.5元/盒至8元/盒不等。合同签订后,杨**向成**公司交纳了代理保证金70000元,并于2010年3月22日向成**公司订购一批货物,货款共计6042元。杨**称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5月12日分两批将货物发出。

杨**称其与成**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时,成**公司告知杨**成**公司系中食研究院西南地区总代理,并出示成**公司发放的宣传材料为证。2010年6月4日,中食研究院向杨**发出通知,载明:“由于成都中**有限公司已完成:中食慧谷(北京)食品技术研究院委托的‘步步顺’饭霸自热米饭在西南地区的区域性招商工作……成都中**有限公司暂时歇业。自即日起,产品供货、市场服务、合同履行等各项事宜均由‘中食慧谷(北京)食品技术研究院’统一执行。”原告杨**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变更履行确认函,载明:“……本人同意变更合同履行人并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

杨**称其向成**公司订购的自热米饭除部分已售出外,其余均已超过保质期,已无返还可能。

经查,杨**提交的合同书中载明,杨**与中食研究院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中食研究院保证在2010年6月中旬有5.5元低价位产品供给杨**;2、杨**再次进货,中食研究院保证货在15个工作日内到达杨**所在地。中食研究院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

中食研究院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经营范围一项载明: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食品技术研究;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机械设备、食品添加剂。中食研究院称其销售的自热米饭是从厦门的生产厂家订购的,并非自己生产,故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也没有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代理费收据、合同履行变更通知、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中食研究院在向杨**发出的通知中认可成**公司系接受其委托在西南地区开展区域性招商工作,并明确声明:成**公司暂时歇业,产品供货、市场服务、合同履行等各项事宜均由中食研究院统一执行。杨**亦称签订合同时已知悉成**公司系被告中食研究院西南地区总代理。故成**公司与杨**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对中食研究院具有约束力,杨**与中食研究院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合同关系。

杨**与中食研究院之间的代理经销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中食研究院以授权杨**在湖北省宜昌市代理销售产品的方式,向杨**出售其委托生产厂家生产的“步步顺”饭霸自热米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食品流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并在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中食研究院从事自热米饭的销售,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中食研究院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食品的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中“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食品安全关系到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国家实行食品流通许可制度,严格市场准入主体,目的正在于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规定应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杨**与中食研究院之间的代理经销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上述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相互予以返还。故杨**要求中食研究院返还代理保证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货物已不具有返还可能,杨**亦未主张中食研究院返还货款,故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所取得的货物和货款不再互相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中食慧谷(北京)食品技术研究院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食慧谷(北京)食品技术研究院返还原告杨**代理保证金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中食慧谷(北京)食品技术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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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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