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孔某南、王*都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傈、孔*南、王*都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傈、孔*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岳*傈、孔*南及岳*傈的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孔*南要被告人岳*傈以孔*南系未婚的身份给介绍对象。岳*傈就通过媒人郭**将孔*南介绍给了被害人吕**及其家人。为了将这桩婚姻谈成,岳*傈、王*都要求孔*南以赵**的身份与吕**家人商谈。同时为取得吕**及其家人的信任,岳*傈准备了赵**的户口簿,王*都准备了盖有拉丙村委会公章的关于赵**系未婚、身份证正在办理的资料。吕**家人在查看这些资料后,就在郭**的见证下,与孔*南等人达成了婚约协议。吕**方当即支付了7.6万元现金存放于郭**手中,其中含1.2万元的介绍费,岳*傈夫妇和郭**各分得6千元。待孔*南到吕**家里生活后再由郭**将6.4万元礼金支付给岳*傈夫妇。签订协议的当天,岳*傈夫妇从郭**处拿了1.4万元给孔*南、吕**买了1万余元的金器、衣服等物品,余下的钱归孔*南所有。孔*南跟随吕**到了湖南老家后,经吕*庄同意,郭**将余下的5万元支付给了岳*傈。岳*傈分了1.8万元给孔*南的姐姐孔*宝,岳*傈夫妇分得余下的3.2万元。2013年12月31日,孔*南在吕**家里生活了一个多月后,趁与吕**家人在邵东县喝酒的时候逃走。未果后,孔*南要吕**家人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王*都、岳*傈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都、岳*傈已向被害人退回赃款6.2万元,被害人对孔*南、王*都、岳*傈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材料证明、婚姻责任书证明、调查记录证明、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证人吕某进、郭**、戴**的证言、被害人吕**、吕**的陈述、抓获、到案经过、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岳*傈、孔*南、王*都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孔*南伙同被告人岳*傈、王*都,冒充赵**的身份,以与他人结婚为幌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岳*傈、孔*南、王*都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岳*傈、孔*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孔*南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岳*傈、王*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岳*傈、孔*南、王*都退回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对王*都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岳*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孔*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岳*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孔*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岳*傈上诉提出,没有诈骗的故意,本案是婚约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岳*傈的辩护人提出,岳*傈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投案自首。孔*南上诉提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孔*南和福建人卓*前在福建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户口并迁往福建。因感情不和,2012年孔*南离开福建回到云南自己家里。2013年7月期间,卓*前向当地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初,上诉人孔*南要原审被告人岳*傈以孔*南系未婚的身份帮其介绍对象,岳*傈就通过媒人郭**将孔*南介绍给了被害人吕**及其家人。因吕家需要查看女方的身份证明、户口资料及是否结婚等其他资料,而孔*南户口资料等在福建未迁出,为了将这桩婚姻谈成,岳*傈、王*都要求孔*南以当地未婚女青年赵**的身份与吕**家人商谈,并商定取得婚姻合约金后给孔*南的家人3万元。为取得吕**及其家人的信任,岳*傈准备了赵**的户口簿,王*都准备了盖有拉丙村委会公章的关于赵**系未婚、身份证正在办理的资料。吕**家人在查看这些资料后,在郭**的见证下,与孔*南等人达成了婚约协议。吕**方支付了7.6万元人民币存放于郭**手中,其中含1.2万元的介绍费,岳*傈夫妇和郭**各分得6千元(郭**所得已退回),待孔*南到吕**家里生活后再由郭**将6.4万元礼金支付给岳*傈夫妇。签订协议的当天,岳*傈夫妇从郭**处拿了1.4万元给孔*南、吕**购买1万余元的金器、衣服等物品,余下的钱归孔*南所有。孔*南跟随吕**到了湖南老家后,经吕*庄同意,郭**将余下的5万元支付给了岳*傈。岳*傈分了1.8万元给孔*南的姐姐孔*宝,岳*傈夫妇分得余下的3.2万元。2013年12月31日,孔*南在吕**家里生活了一个多月后,趁与吕**家人在邵东县城喝酒时逃至邵东**出所,自称被骗,要求公安机关帮助送其回家。吕的家人寻找孔*南未果后到该所报案时发现孔*南,将其带回家。孔*南向吕家人交代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及其伙同岳*傈等人骗取钱财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孔*南要吕**家人陪同到新邵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王*都、岳*傈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都、岳*傈已向被害人退回赃款6.2万元,被害人对孔*南、王*都、岳*傈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31日,孔*南向邵***派出所报警称,她没有找到工作也没有钱,请求民警将其送回云南。正在此时,吕某庄来报警称儿子吕**从云南娶回的老婆在邵*走失了。吕某庄发现在该所报警的孔*南就是其儿媳。

2、提取笔录,证明陈家坊派出所民警从吕*庄处提取户口簿一本,内有10张户口页纸,盖有云南省公安厅户籍专用章,写有盘江县艺龙乡拉丙村的地址,其中有赵**的户口信息。

3、辨认笔录,证明吕某庄辨认出在云南省盈江县帮他儿子吕**说媒并收取礼金的是岳某傈与王*都,该2人向他提供了赵**的户籍资料;孔某南辨认出在云南省盈江县帮她与吕**说媒并收取礼金的是岳某傈与王*都,同时还约定好用“赵**”的身份信息说媒。

4、盈江县太平镇拉丙村民委员会相恍村民小组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材料,证明赵**的民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及未婚等基本情况。

5、赵**办理身份证申请,证明赵**因外出打工多年,无法回来办理身份证,特向芒**派出所申请办理身份证。申请书上加盖了拉丙村委会公章,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

6、婚姻责任书,证明吕**与赵**经岳**夫妇介绍认识并得到双方家长同意,决定结为夫妻,女方保证决不骗婚、逃婚……女方因没有办到身份证无法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在不能办理身份证之前由岳**夫妇担保一年。男方付给女方彩礼8.6万元,下欠1万元等女方手续办完后由男方付给女方。因女方家长不在,彩礼钱由岳**代收。

7、调查记录,证明孔*南承认和吕**签订婚约,实际上是一个骗局。因为她是已婚女青年,再结婚是犯法的。

8、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证明郭**通过戴某华退还6000元到吕某庄账户上。

9、证人吕*进的证言,证明他要戴**给吕*江介绍对象。戴**说“四娘”那里有信息,吕*庄、吕*江一家三口就全部到云南去看了。后来他和吕*庄通电话了解到,吕*江相中了一个女孩子,准备定亲了。他建议要搞清楚女孩子的家庭情况,吕*庄他们从女孩的表姐夫那打听到,女方没了家,亲事由女方和“四娘”就可以定。后来他得知,吕*庄付了8万多块钱到“四娘”的手里,其中有1.2万元是给女方表姐夫和“四娘”的“媒人费”;因为这个女孩子在邵东县吃酒时出走而暴露身份信息,这个自称赵**的女子真名叫孔*南,是云南人。

10、证人郭**(外号“四娘”)的证言,证明戴**要她给戴的一个亲戚介绍对象。之后戴的亲戚吕**一家3口就住到她家里来了。某天,她接到一个女的电话,说要她给介绍一个浙江的男生,她回答说有个湖南的小伙,有意向的话可以过来看下。下午时候,有一对夫妇,男的叫王*飞,女的叫岳*傈,带了一个女的过来,她就让他们与吕**家人聊天。几天之后,她与岳*傈夫妇见面,询问能否提供女方的相关户口信息、身份证信息以及其他未婚的相关证明。当时岳*傈拿了一个登记为“赵**”的户口本给她看,说是女方的信息,同时还向她出示了一个盈江县太平镇相恍村小组出具的关于“赵**”的未婚证明。岳*傈还说女方的身份证丢了,正在补办中;岳*傈介绍说“赵**”父亲去世了,母亲改嫁了,另有一个哥哥一个弟弟在外地打工,家里只剩下“赵**”一人,家荒废了,“赵**”现跟岳*傈住在一起。当时她就将这个情况告知了吕**家人,说有点复杂,另给他们物色对象。第二天,岳*傈夫妇带着“赵**”又来到她家里。吕**家人和岳*傈他们就在一起商量,后来约定了彩礼金,并要她作个见证人,并写了一份婚姻责任书。彩礼金为8.6万元,她保管7.6万元,其中含媒人介绍费为1.2万元,她与岳*傈各得6000元。后来在吕**到达新邵县后,她按吕**的电话指示,将手里保管的彩礼金付给了岳*傈;之后,因吕**打电话说“赵**”常闹情绪,她想别找不必要的麻烦,就将6000元介绍费通过戴**退还给了吕**。后来吕**打电话给她,说“赵**”的真名叫孔*南,是结了婚的,孔*南是伙同其表姐、表姐夫一起来骗婚的。

11、证人戴**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初,吕**打电话要他在云南那边介绍个姑娘给吕的儿子吕**,他就要吕**过来看看。之后他就要“四娘”帮忙介绍姑娘,并将吕**的号码告诉了“四娘”。过了几天,他打电话问吕**是否满意,吕**告诉他可以了。2天后,吕**家人领着一个姑娘回湖南了。

12、被害人吕**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他托戴某华给他儿子吕**介绍对象。通过戴某华认识了媒人郭*芝。某天,郭*芝家来了女方的说媒人,是一对夫妻,男的叫王*都,女的叫岳*傈,他们还带来了一个女子,当天他与女方这边的人聊了一会。第二天,郭*芝联系岳*傈夫妇过来详谈时,对方一直推脱。郭*芝欲给吕**另外介绍对象。几天后,岳*傈夫妇带着那个女子又来到郭*芝家里,他就与女方家人再次商量婚姻的事。王*都介绍说,该女子是王的表妹,叫“赵**”,未婚,女子的婚事全由王*都做主。他提出要到“赵**”家里去看下,王*都说赵的家已荒废了,“赵**”一直住在王家。他提出要看女方的身份证、户口本、未婚证等相关证件时,王*都说,身份证丢了,但户口本和其他信息还是有的。次日,王*都等人就带来了“赵**”的户口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接着他与王*都夫妇商量媒约金的事,并签了婚姻责任书。他将礼金交由郭*芝保管,其中包含介绍费1.2万元,由男方媒人郭*芝和女方媒人岳*傈夫妇各得6000元。另外王*都从郭*芝保管的媒约金里拿出一笔钱给“赵**”买金器。在他将“赵**”带到湖南后,他就要郭*芝将余下的钱付给了岳*傈夫妇;2013年12月份,“赵**”出逃未果后,他觉得赵的身份不对,最后得知该女子真名叫孔*南,在2006年时就嫁到了福建,户口也是福建的。

13、被害人吕**的陈述,证明他与父亲吕**一起到郭**家里见对象,女方共来了3个人,其中1个女子自称叫“赵**”,24岁且未婚。其余两人系王*都和岳*傈。他提出要看女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和未婚证明,并要看女方的家里情况,岳*傈和王*都均借口推脱。他们就没准备说这个媒了,准备回湖南新邵。第二天,郭**说给他再介绍1个姑娘,于是他又来到郭家,正巧看到岳*傈、王*都及“赵**”也在。岳*傈和王*都说,可以提供“赵**”的身份证、户口簿和未婚证明,只是身份证还没有办下来。吕**就说,只要能提供这些证明,这个媒事还可以谈。第二天,在郭**家里,王*都和岳*傈把“赵**”的户口簿、未婚证明拿了过来。于是,双方就商量媒约金的事,并当场签订了婚姻责任书。当时由郭**保管媒约金,其中1.2万元为媒人的介绍费。其余的钱在他将“赵**”带回湖南后,再由郭**付给岳*傈夫妇。他怀疑被骗后,就对王*都说要去报案,王害怕就退还了22000元,另外郭**也退还了6000元媒约金。

14、抓获、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4日,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芒允边防派出所在该县太平**委会相恍村民小组走访时将新邵县公安局的网上追逃人员岳*傈与王*都抓获;2014年1月20日,孔*南由吕**家人陪同到陈**出所投案,主动交代其伙同岳*傈、王*都实施婚姻诈骗的过程。

15、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岳*傈与王*都夫妇通过银行转账给吕某庄22000元。

16、收条,证明王*都、岳*傈已赔偿被害人吕某庄4万元。

17、协议、请求司法机关减轻王*都、岳*傈刑事责任的报告,证明被害人吕**与王*都、岳*傈达成协议,吕**请求司法机关减轻王*都、岳*傈的刑事责任;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吕某庄鉴于孔*南主动退还所诈骗钱财以及认错态度,他对孔*南的行为表示谅解。

18、户籍资料,证明孔某南、王*都、岳*傈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9、上诉人岳*傈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底的时候,孔*南跟她讲,要她帮忙介绍对象。她就联系了一个叫郭**的媒人,并于某天和王*都带着孔*南一起到了郭**家里与男方商谈。因为郭**之前问到过女方的身份等信息,所以她就要孔*南冒充“赵**”的身份与男方商谈,孔*南答应了。几天后,她们三人又来到了郭**家,继续与男方商谈婚姻的事。吕*江家人问她,是否有女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相关证明,她说女方叫“赵**”,没有结婚,身份证丢了,需要补办,但其他的证明可以弄过来。第二天,她就从赵**家人那里弄来了“赵**”(已死亡)的户口本,并要王*都从村里开了个关于“赵**”的未婚证明及其办理身份证的申请。之后,双方商谈了彩礼的事,并签订了婚姻协议。彩礼共为8.6万元,下欠1万元等办好证件后再付,其中1.2万元作为介绍费,余下的6.4万元作为女方家的礼金。这些钱暂交给郭**保管。同时郭**从中拿了1.4万元给她,由她带孔*南和男方去买金器、衣服等物品,花了1万余元,剩下的交给了孔*南。孔*南与男方到湖南后,她从郭**那拿了5万元,给了孔*南姐姐1.8万元;

20、上诉人孔*南的供述,证明她于2006年嫁到了福建,后与丈夫感情出了问题,就回到云南省盈江县。2013年11月份,她要表姐岳*傈给她找个对象,并嘱咐介绍时说没结婚。几天后,岳*傈和王*都带她到1个媒人家看对象,认识了一下,就回去了。第二天,王*都拿了1个“赵**”的户口簿对她讲,到时就冒充这个名字跟男方谈,她答应了。同时王*都还说这个户口簿花了3万块钱买来的,如果谈成了,就给3万给她做礼金及买金器。中午时分,岳*傈和王*都在与男方家人谈,她在看电视。因她没有“赵**”的身份证,所以当天没谈成。过了几天,岳*傈和王*都又喊她去媒人家商量,由岳*傈夫妇具体商谈礼金的事。这次谈成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男方家人当场交了礼金给媒人,其中1.2万元是介绍费,由岳*傈夫妇与媒人各得6000元。岳*傈夫妇从媒人手里拿了1.4万元给她和男方买了1万余元的金器及衣服等物品(案发后,她将这些东西留在了吕**家里),余下的钱在她手里。到了湖南新邵县陈家坊镇后,她了解到王*都只给了她姐姐孔*宝1.8万元后,就知道王*都把其余的钱私吞了。因为她与岳*傈、王*都在商量利用“赵**”这个身份骗取婚约金以前,就商量好要给她家人3万元的现金。并且吕某庄讲除了给媒人1.2万元介绍费外,其余的媒约金都是给她家的礼金。她就此事打电话质问王*都。王*都讲,想给多少就多少,不关她的事。两人在电话里吵了起来。从那之后,她觉得王*都把她给卖了,只想早点跑掉,但因吕**的家人看管较严,一直没有机会。2013年12月份,她随吕**家人在邵东县吃酒时,借机逃跑未果后,她将自己的真实身份及与岳*傈、王*都骗婚的真实情况告诉了吕**家人。

21、原审被告人王*都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他听妻子岳*傈说,孔*南相中了1个小伙子,要他一起去看看。到了媒人家里后,岳*傈就与男方家人在商量。没多久,他们就一起回家了。晚上的时候,岳*傈拿出一个“赵某果”的户口本,并跟他商量要孔*南用这个身份信息和男方谈,同时要他写1份关于“赵某果”的未婚证明,并盖章。他就按岳*傈的要求将未婚证明开好,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因为男方询问了女方的身份证,他就写了1份“办理身份证的申请”,不让对方怀疑孔*南的真实身份。几天后,他们带着孔*南再次来到郭**家里商量礼金的事。他听说彩礼金是8.6万元,下欠1万元,同时孔*南拿去了一些钱买首饰,其余的钱暂放在郭**手里。后来听岳*傈说她从郭**那里拿了5万元彩礼钱,分给孔*南姐姐孔*宝1.8万元。因孔*南不想在湖南待了,男方要求退彩礼,所以岳*傈就退还了2.2万元给男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南伙同上诉人岳*傈、原审被告人王*都,冒充赵**的身份,以与他人结婚为幌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岳*傈、孔*南起主要作用,王*都起次要作用。孔*南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岳*傈、王*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岳*傈、孔*南、王*都退回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对王*都适用缓刑。岳*傈上诉提出,没有诈骗的故意,本案是婚约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岳*傈的辩护人提出,岳*傈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投案自首。孔*南上诉提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经查,孔*南与岳*傈合伙商量后,孔*南冒充他人身份,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以未婚女青年的身份与他人商谈婚约,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孔*南与岳*傈的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上诉人岳*傈、孔*南上诉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岳*傈的辩护人提出,岳*傈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查,二审期间,岳*傈的辩护人罗**提交了1份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反映岳*傈案发前有投案行为。经审查,案卷中云南盈**派出所民警张**、周**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4年3月6日,该所接到云南省预警平台显示,该辖区拉丙村委会相恍村民小组村民王*都及其妻子岳*傈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该所民警立即前往抓捕,当天2人均不在家。3月24日,该所民警在相恍村民小组走访时发现,王*都和其妻子岳*傈在家,该所民警即将2人抓获。讯问材料反映,民警在对岳*傈讯问时,岳供认是2014年3月24日上午十点左右在盈江县太平镇拉丙村委会相恍村民小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岳在讯问材料中并没有提及此前有到孟**出所投案的情况。案卷中也无其他材料反映岳曾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自首的认定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2个条件。孟**出所不能提供岳投案时对岳*傈的询问材料,无材料能证明岳*傈到孟**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从现有材料看,岳*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故对上诉人岳*傈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岳*傈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全案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岳*傈、孔*南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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