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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鲁县**艺门窗店与中铁**有限公司集通扩能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鲁县**艺门窗店与被告中铁十**限公司集通扩能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门窗店经营者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铁十**限公司集通扩能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鲁县**艺门窗店诉称,李**被告十**集团集通扩能项目经理部采购员。2013年5月中旬,被告因施工开鲁站、平安地站工程向我定制了一批门窗及零活,并给我提供了图纸,要求我按照图纸制作和安装门窗,当我制作完工的时候,李*找到我,跟我说图纸弄错了,已经做好的门窗不能用了,我问李*,那做好的门窗损失费用怎么办,李*说我们这么大的十六局不差你钱,李*又给了我两张图纸(开鲁站、平安地站各一张图纸),让我按照图纸制作与安装,制作完的时候平安地站安装完毕,开鲁站即将完工时,开鲁站接收单位负责人说他们不要通风百叶门窗,我去项目部找李*,李*说让我去开鲁站找一位姓朱的,后来朱同志与开鲁站配电室领导联系并确认门窗样子,商讨一致同意后,让我按照开鲁纪委门窗的样子重新制作,李*让我们把第二次做好和安装完的百叶门窗拆卸下来进行改装,但是门窗改装失败,门窗与门窗料和人工又一次作废,第三次重新制作后安装的门窗得到了开鲁站配电室领导的满意。大概2013年10月底到11月初,李*到我店里,用一辆白色农柴车将第一批没有使用的门窗和第二批百叶门窗及没有改装成功的门窗全部拉走,李*拉门窗前给我打了一张欠据,金额为36万元(实际里面包括工钱,但李*不让我说含工人费,只让我说全部是门窗款),当时欠条中还写了在2014年4至5月份期间有大工程,门窗全让我做,到时一起结算。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去项目部找李*要上述款项,李*让我拿着2014年在开鲁站配电室安装和维修好的门窗款清单和2013年拉走门窗的欠条去结账,我到集通扩能项目部后,把欠条和清单都交给了李*,李*把给我打的36万元欠条放在了办公桌上,李*说我做的清单不行,让我回去重新做清单,李*说把清单做好后给我结账,就这样我把李*给我写的欠条落在了李*办公桌上,等我做好清单后再给李*时,李*就不承认欠我钱了,万般无奈情况下,我向被**公司上访,索要上述款项,集团公司接访意见为:在公司范围内解决此问题、向集通项目部质询并展开调查,并让我返回开鲁等待调查结果。我回开鲁后,李*到我的门窗店拟进行结算相关款项,但仅同意先结算其中一部分,因为他们没有诚意我没有与他结算,再后来,李*要求我出个东西(列出清单),写明那部分算钱,那些不要钱,不能超出市场标准(2000.00元)等等,但我给李*送结算单时其推三阻四,挑肥拣瘦,对结算单不予接受。无奈,我又走上了上访之路,直到2015年8月26日,李*才接受结算单,但是被告至今还不给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相关门窗材料费和施工费共计360000.00元,并要求给付利息468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有限公司集通扩能工程项目经理部辩称,宣读答辩状。我们没有提供错误图纸,原告陈述两次做错及要求原告做零活这个事实不存在。我们公司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货给原告结清费用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被告中铁**有限公司集通扩能工程项目经理部采购员。2013年5月中旬,被告因施工开鲁站、平安地站工程,向原告定制了一批门窗及让原告修理门窗等零活,李*给原告提供了图纸,要求按照图纸制作门窗,当门窗制作完工的时候,李*找到原告说图纸弄错了,已经做好的门窗不能用了。双方没有就做错的门窗达成解决协议。李*又给原告两张图纸(开鲁站、平安地站各一张图纸),让原告按图纸制作并安装,制作完成后,平安地站安装完毕,开鲁站即将完工时,开鲁站接收单位负责人说不要通风百叶门窗,原告去项目部找李*,李*说让原告去开鲁站找一位姓朱的,后来朱同志与开鲁站配电室联系并确认门窗样子,商讨一致同意后,让原告按开**委门窗的样子重新制作,李*让原告把第二次制作好的并安装的百叶门窗拆卸下来进行改装,但门窗改装失败。第三次重新制作后安装的门窗得到了开鲁站配电室的认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10月8日、10月22日向原告齐长江支付第三次制作施工安装费用合计97315.32元。2013年10月底、11月初,李*到原告店里,把第一批没有使用的门窗及第二批拆下来的百叶门窗及没有改装成功的门窗全部拉走。李*没有给原告结账。原告称李*当时给其打了一张36万元的欠条,并注明2014年4至5月期间有大工程,门窗全部让原告做,到时一起结算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2014年7月份的一天,原告去项目部找李*索要上述款项及在开鲁站配电室安装和维修好的门窗和施工费。2014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开鲁站配电室安装和维修好的门窗和施工费20075.60元,与以上款项无关。原告称2014年7月份的那天,原告去项目部找李*要上述款项,李*让我拿着2014年在开鲁站配电室安装和维修好的门窗款清单和2013年拉走门窗的欠条去结账,我到集通扩能项目部后,把欠条和清单都交给了李*,李*把给我打的36万元欠条放在了办公桌上,李*说我做的清单不行,让我回去重新做清单,李*说把清单做好后给我结账,就这样我把李*给我写的欠条落在了李*办公桌上,等我做好清单后再给李*时,李*就不承认欠我钱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告向李*索要第一批及第二批门窗款未果,于是原告多次上访,集团公司接访意见为:在公司范围内解决此问题、向集通项目部质询并展开调查,并让原告返回开鲁等待调查结果。2015年8月中旬,李*与原告对账,让原告提供36万元工程款明细清单。2015年8月26日原告将36万元门窗结算款清单提供给李*,李*说横版不合格,同日下午,原告又给被告提供了一张竖版的清单,并加盖原告店章,交给李*,李*接收后,当时没有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材料及录音录像整理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齐长江上访材料情况记录及中国**总公司介绍信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王**证明两份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6日门窗款结算清单及尹**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材料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称36万元门窗材料款单据由原告带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录像材料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8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李*两次接受原告提供的36万元门窗款结算清单,并没有对价款提出异议。李*是此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的实际经手人,对原告加工承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熟知,原告提供的清单内容并不复杂,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是对工程款的认可。被告庭审中称,2015年12月9月3日将36万元门窗款结算清单退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出具完自己制作的清单后交于被告,被告并没有在清单上有任何签字或确认该清单有效,此清单存于被告处,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该清单原件,故本院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定,认定被告认可此清单。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尾欠原告门窗款及施工费用3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后,原、被告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尾欠原告加工承揽费36万元的事实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承揽费。2013年10月原告将标的交付给原告,原告当时给付价款,原告当时没给付,应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有限公司集通扩能工程项目经理部给付原告开鲁县**艺门窗店加工承揽费36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始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中铁**有限公司集通扩能工程项目经理部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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