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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有限公司(简称嘉禾兴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斗山、斗山英维高株式会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9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嘉**公司申请再审称:嘉**公司的第4797939号“斗山”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存在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株式会社斗山的第1910283、1910286号“斗山DOOSAN”号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以及嘉**公司是否申请注册了“丰田”、“爱丽舍”等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前述商标的注册,属于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涉及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法律未明确商标注册秩序的含义。嘉**公司完全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法》对申请商标的数量未作限制,嘉**公司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期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文字“斗山”,引证商标为中文文字“斗山”+英文文字“DOOSAN”,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嘉**公司还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大量注册了“HONDA本田”、“标致雪铁龙PSA”、“本田”、“爱丽舍”、“君威”、“FORTON”、“花冠”、“雪佛来”、“速腾”、“思域”、“锐志”、“伊兰特”、“广本ACCORD”等多件知名汽车品牌及旗下各种品牌的商标。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嘉**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禾兴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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