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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8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从2011年起开始信奉邪教“法轮功”。为传播“法轮功”,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刻录机、空白光盘等,在滕州**限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将从“某某慧网”上下载的“法轮功”视频信息制作成光盘并向外散发。2015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分别至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中央城小区、远航第一国际水晶城小区散发其制作的“法轮功”光盘453张。2015年4月17日,滕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办公室内搜出其制作完成的邪教“法轮功”光盘17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制作、传播邪教“法轮功”光盘,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中央城小区散发“法轮功”光盘183张,在其办公室内制作完成“法轮功”光盘171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为传播邪教“法轮功”,购买刻录机、空白光盘等,在滕州**限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将从“某某慧网”上下载的“法轮功”视频信息制作成光盘。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滕州市远航第一国际水晶城小区,在该小区居民楼内散发“法轮功”光盘6张,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并扣押准备散发的“法轮功”光盘264张。

另查某某,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滕州**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办公室查获并扣押含有“法轮功”内容的书籍5本、用于下载法轮功资料的笔记本电脑、制作法轮功资料的打印机、刻录机等物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表示与法轮功决裂,并自愿认罪、悔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刘某某、孙某某、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共产**10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书写的悔过书及保证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某某、抓获经过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中央城小区散发其制作的“法轮功”光盘183张及在其办公室内制作完成“法轮功”光盘171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倪某某证言:我住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2015年3月13日,我在小区92号楼发现了法轮功宣传光盘,这些光盘共有23套,被我捡起来交给小区保安朱某某了。

2、证人朱某某证言:我在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干保安。2015年3月13日晚,该小区92号楼业主倪某某在92号楼捡到了20多套法轮功宣传材料,将这些材料交给我了。第二天,我将这些材料交给保安队长程某某了。

3、证人梁*证言:我在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干保安。2015年3月21日晚,我在小区88号楼2单元和89号楼步行楼梯内捡到10多套法轮功宣传材料,后我把这些材料交给保安队长程某某了。

4、证人郑某某证言:我住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93号楼。2015年3月31日16时许,我在93号楼住户的门缝上、门口的鞋柜上发现了法轮功宣传光盘,就给小区保安队长程某某打电话反映情况,他来了之后,我把这些材料交给他了。另外,今年3月份的时候,我看到小区保安朱某某手里拿着光盘,他说在小区发现了不少法轮功宣传材料。

5、证人程某某证言:我在滕州市**区物业公司工作,担任保安队长。2015年3月13日晚,该小区92号楼有业主捡到了法轮功宣传材料20多套,交给保安朱某某,朱某某又交给我了。同月21日晚,一名叫梁*的保安巡逻时,在该小区88号楼2单元和89号楼步行楼梯内捡到了约13套法轮功宣传材料,把这些材料交给我了。同月31日16时许,该小区93号楼501室的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93号楼发现了法轮功宣传材料,我到了之后发现住户门上贴的“福”字上、门口的鞋柜上有放的法轮功材料,共17套。

6、证人杨*甲证言:我住滕州市中央城小区B12号楼。2015年3月26日11时许,我回家的时候发现防盗门上有宣传法轮功光盘,当时我还看到邻居门口也有这样的光盘。

7、证人张*甲证言:我住滕州市中央城小区B9号楼。2015年4月4日7时许,我婆婆对我说她在楼梯间发现一名戴墨镜背斜挎包的可疑男子,让我锁好门。18时许,我婆婆下班回家,在家门口春联缝里发现了法轮功宣传光盘。

8、证人唐某某证言:我在滕州市中央城小区干保安。2015年3月26日下午、29日上午,该小区有业主反映住户门口有发放的法轮功宣传光盘,领导安排我去查看,我分别在B12、B7号楼发现了法轮功宣传光盘,共有150余套,这些光盘都被我收起来,后来都交给公安机关了。

9、证人段某某证言:我在滕州市中央城小区干保安。2015年4月4日11时许,该小区B9号楼的一位业主到保安室反映有一名背着斜挎包的可疑男子在9号楼转悠,于是我就去9号楼巡查去了。巡查过程中,我发现住户门口有宣传法轮功的光盘,但没有发现业主反映的可疑男子。

(二)扣押清单,证某某唐某某将149张、程某某将34张“法轮功”光盘分别交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在滕州**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办公室查获并扣押印有“我们告诉未来”、“九评共产党”、“神韵”字样的光盘标签共计171张。

(三)视听资料,证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中央城小区分别于某时间乘电梯进入该小区某栋楼的情况。

(四)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我买了近1000张空白光盘,制作了六七百张法轮功宣传光盘,基本上都散发出去了。2015年春节后,我在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散发这些宣传光盘有四五次、中央城小区散发这些宣传光盘有三四次,每次都是乘电梯到最顶层,然后走楼梯在每一层散发。这些法轮功宣传光盘都是在我办公室制作,下班时间散发的,一般是当天制作当天散发,也有隔一二天才散发的,办公室内一般没有剩余的制作完成的法轮功宣传光盘。

本院认为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指控的被告人孙某某散发“法轮功”光盘183张的关联程度不足,不能排除对指控事实的合理怀疑;除查获光盘标签171张外,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制作完成“法轮功”光盘171张,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制作、传播邪教“法轮功”光盘270张,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小区、中央城小区散发“法轮功”光盘183张及在其办公室内制作完成“法轮功”光盘171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二、扣押于滕州市公安局的“法轮功”光盘270张、含有“法轮功”内容的书籍5本、供犯罪所用的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刻录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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