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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卫生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认为被告北京市海**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海**计委的委托代理人韩**、童中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向被告投诉世**医院庄严、王**、石**假冒侵权投诉,应由被告依法对庄严、王**、石**假冒、冒充变态反应科专家及医务人员,违法侵权行为进行依法调查、处罚。世**医院于2012年成立变态反应科,而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到世**医院变态反应科就医咨询,挂的是变态反应科专家号,变态反应科是专业、专科,上述三人在变态反应科假冒、冒充变态反应科专家及医务人员,属于非技术人员不具备在变态反应科行医资格,违法违规操作,违法违规用药,诊断与治疗不符,恶意诊疗,性质恶劣、造成致命的伤害。被告有权取缔非法行医,没收其非法所得,处罚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职业证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庄严、王**、石**在变态反应科没有进修学习合格证书,没有变更注册执业点,没有处方权。三人自称是变态反应科专家于2009年4-5月份在中**视台作虚假广告,2013年8月1日至3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10月8日,王**在健康北京栏目作虚假广告。法律禁止非法行医,禁止作虚假广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举报一事,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经查,刘**在庭审中明确此次起诉系针对其于2014年7月26日提出的申请,要求海**计委对王**冒充变态反应科医务人员于2013年8月1日至3日、2014年3月10日在健康北京栏目作虚假广告一事予以查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同时,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同时,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刘**于2014年7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海**计委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海**计委对王**冒充变态反应科医务人员于2013年8月1日至3日、2014年3月10日在健康北京栏目作虚假广告一事予以查处,而根据上述办法中关于医疗广告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卫生行政部门仅负有对医疗广告发布前的审查,以及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监督、查处已经发布的医疗广告并不属于海**计委的法定职责范围。故,刘**要求海**计委履行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刘**的起诉应予驳回。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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