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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有限公司与北京世**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世纪嘉**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世纪嘉**司与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14200元每吨的价格向抚**公司购买金属硅粉100吨,抚**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前发货,世纪嘉**司依约于2012年5月20日向抚**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42万元,抚**公司于2012年12月向世纪嘉**司交付了40吨金属硅粉,其余60吨金属硅粉至今未交付,后双方确认解除对60吨金属硅粉的供货内容。因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世纪嘉**司以156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该100吨金属硅粉的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可得利益损失14万元并导致仓储费用34760元,且40吨金属硅粉直到2013年10月25日才以1.3万元每吨的价格售出,造成世纪嘉**司实际损失4.8万元。世纪嘉**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抚**公司返还货款85.2万元,支付违约金14.2万元并赔偿损失222760元,判令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抚**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抚州聚源有**硅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与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抚**公司向世**公司供应金属硅粉100吨,单价为14.2万元,总金额为142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世**公司于5月30日前付款,抚**公司于6月15日前将货发出,抚**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快递给世**公司,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按照货款的10%进行处罚。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30日世**公司向抚**公司汇款142万元,用途为货款。2012年12月7日,世**公司向抚**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货物为金属硅粉,数量为40吨,价税合计56.8万元。

一审庭审中,世纪嘉**司述称,抚**公司未发送其余60吨货物。

一审庭审中,世纪嘉**司提交了2012年12月26日买方为三申机能材料(辽**限公司,卖方为世纪嘉**司的《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金属硅粉100吨,单价为1.56万元,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为世纪嘉**司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送到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经买方验收合格,应于18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

一审庭审中,世纪嘉**司提交了仓储费用、安装费及收装费用确认函,总计金额为34760元。

世纪嘉**司提交了2013年10月25日买方为三申机能材料(辽**限公司,卖方为世纪嘉**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40吨金属硅粉,单价为1.3万元。

一审庭审中,世纪嘉**司述称抚**公司未交付剩余60吨货物亦未退回其已经支付的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世纪嘉**司和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世纪嘉**司向抚**公司支付货款,抚**公司收到货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现抚**公司的交货时间已过,世纪嘉**司表示其不再主张发送货物,主张返还货款,该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条件及时间,对世纪嘉**司要求抚**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支付方式,世纪嘉**司表示该违约责任的基数应当为合同总价款,该院综合考虑其因合同未完全履行产生的其他损失,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予以确认。世纪嘉**司主张抚**公司赔偿其损失,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其所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均未得到抚**公司的确认,故该院对世纪嘉禾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抚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北京世**限公司货款85.2万元;二、抚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世**限公司违约金14.2万元;三、驳回北京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抚**公司支付违约金8.52万元即核减5.68万元,二审诉讼费由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方式及数额不当。合同约定违约方按照货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中的货款应理解为未履行部分的货款而不是合同总价款,否则不公平合理。世**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足以证实损失的发生。一审判决不认定世**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时认定应考虑合同未完全履行产生的其他损失,认定不一致。

世纪嘉**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世纪嘉**司提交的3份《购销合同》、发票、确认函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公司向抚**公司支付货款,抚**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照货款的10%进行处罚。世**公司主张该约定中的货款为总货款,抚**公司主张为未履行部分的货款。本院认为,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抗辩;世**公司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因抚**公司未交付全部货物造成其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抚**公司按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驳回世**公司要求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抚州**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世**限公司负担87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抚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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