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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大方县沙厂彝族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大方县金**理委员会要求确认征地公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大方县沙厂彝族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大方县金**理委员会要求确认征地公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被告大方县沙厂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厂乡政府)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征用原告的林地和承包地给第三人大方县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陶瓷工业园区)进行园区8号公路的建设。原告认为,被告沙厂乡政府在无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擅自对外发布征地公示,超越了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征地公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和要求,被告沙厂乡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故诉请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征地公示违法。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杨**林权证,证明杨**系被征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系本案适格原告;

3、沙厂乡政府的征地公示,证明被告实施了征地行为;

4、大方县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占地现场勘测图骂陇村大寨组杨*占地图,证明8号道路所占地系杨*的土地,但该地林权证系杨**的名字;

5、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征地杨**地理信息GPS数据,证明征地公示上所占用的杨*的土地实际上为杨**所承包林地。

被告辩称

被告沙厂乡政府辩称:1、被告沙厂乡政府得到大方县政府的授权发布“征地公示”,征地公示不违法;2、征地公示属于土地征收或征用的前置程序,并非征收或征用决定,该公示行为并未实际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可诉性;3、涉案的征地公示并未涉及杨**,杨**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沙厂乡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沙厂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大方县陶瓷工业基地总体规划的批复、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陶瓷工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大方县金**理委员会关于规划设计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的报告、大方县发改局关于对《大方金门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道路工程实施方案(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沙厂乡政府2013年12月11日、12日、16日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大方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征收陶瓷园区8号路修建占用沙厂乡辖区内土地,积极配合大方县陶瓷园区沙厂乡辖区内土地征收工作的事实及经过;

3、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GPS定位信息采集明细表、大方县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占地现场勘测图,大方县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占地现场勘测图骂陇村大寨组杨*占地图、杨**林权证、沙厂乡政府公示,证明征地过程中使用GPS定位地理信息时有乡政府、村委会工作人员和群众参与,依据GPS定位地理信息制作大方县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占地现场勘测图,并用杨**林权证与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占地现场勘测图对比得出占用杨**林地4.4亩并按程序进行公示的事实。

第三人陶瓷工业园区述称:1、被告沙厂乡政府征地公示并未涉及原告杨**,原告与被诉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所实施的金门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道路工程项目合法;3、大方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沙厂乡政府对拟征地进行公示,征地公示符合法定程序;4、被告发布征地公示是为了保护群众的知情权及监督权,凡公示出现异议的必须作搁置处理,因群众对征地公示的意见较大,该公示已经作废,且该公示仅是征地过程中的一个程序,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陶瓷工业园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陶瓷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

2、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大方陶瓷工业基地总体规划的批复、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陶瓷工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大方县金**理委员会关于规划设计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的报告、大方县发改局关于对《大方金门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道路工程实施方案(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金门陶瓷工业园区项目建设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大方金门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道路工程征地程序合法;

3、沙厂乡征地公示,证明大方金门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道路工程征地程序合法,且杨**非本案的行政相对人,该公示不是征地的最终结果,不具有可诉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沙厂乡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大方县金**理委员会在大方县雨冲乡南部及沙厂乡北部建设大方县金门陶瓷工业园区。2013年11月,被告沙厂乡政府依据大方县人民政府方**(2012)18号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大方陶瓷工业基地总体规划的批复、方**(2012)95号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陶瓷工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等文件,实施了金门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奢香陶瓷公司、海美**公司建设用地的征地工作。2015年6月2日,被告沙厂乡政府作出“大方县沙厂乡陶瓷工业园区征地公示”,对陶瓷工业园区8号路、奢香陶瓷公司、海美**公司征地情况进行公示,并告知:“对以上公示如有不同意见,请于2015年6月18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向沙厂乡人民政府反映”。后原告杨**认为被告沙厂乡政府超越法定职权及违反法定程序征收土地,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征地公示违法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行为由发布征地公告、听证、土地现场调查、征地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征地补偿安置、责令交出土地等一系列行为构成,在这些行为中,征地审批和征地补偿方案审批是整个征地行为的核心。本案中,被告沙厂乡政府对金门陶瓷工业园区用地实施了征收,但征地公示仅系其实施征地工作中对征地情况的告知程序,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且征地公示仅是告知征地事项的一个载体,公示内容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对原告杨**权利产生影响的是被告沙厂乡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并非被诉征地公示,故征地公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原告杨**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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