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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形象设计美发厅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丽人美场形象设计美发厅(以下简称丽人美场美发厅)因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街道办)搭建围栏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于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丽人美场美发厅针对被诉搭建围栏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提交现场照片作为证据。结合上述现场照片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北太平庄街道办在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10号楼x门x号门前搭建了围栏,但仅凭上述现场照片尚不足以证明被诉搭建围栏的行为对丽人美场美发厅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丽人美场美发厅与本案被诉搭建围栏的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丽人美场美发厅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丽人美场美发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丽人美场美发厅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北太平庄街道办在其经营所在地前搭建一座高2.5米,宽仅60公分围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是直接受害人,具有完全的诉讼资格,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完全可以证实北太平庄街道办违法事实的存在。目前上诉人被迫处于停业状态,已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令北太平庄街道办搭建围栏违法,并予以拆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10号楼x门x号的所有权人为屈瑗。屈瑗之夫何*在该处房屋开办了丽人美场美发厅。在该房屋西侧墙外建有建筑物一处。2015年4月21日,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对上述西侧墙外的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后北**街道办在10号楼西侧搭建围栏。丽人美场美发厅认为,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北**街道办在其门前搭建围栏的行为违法,导致其无法经营,处于停业状态,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且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北**街道办搭建的围栏严重影响城市环境,严重影响其所在地附近商户和居民的正常经营和生活。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海**城管执法监察局、北**街道办在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10号楼x门x号门前搭建围栏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拆除。

在一审法院以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10号楼西侧的围栏系由北**街道办搭建。丽人美场美发厅及北**街道办亦认可,上述10号楼各单元出入的楼门位于该楼东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为是北**街道办在楼外搭建围栏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搭建行为致使丽人美场美发厅停业,亦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对丽人美场美发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不具备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不是被诉搭建行为的实施主体。丽人美场美发厅以海**城管执法监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丽人美场美发厅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10号楼101号房屋处经营,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提出的有关搭建围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等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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