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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台华业**限公司与北京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九台华业文化投资有**(以下简称九台华**司)与被告北京尚品佳作影视文化有**(以下简称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杨**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华**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九**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九**公司与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拍摄制作电视剧《一句顶一万句》的诸多事宜,后,九**公司支付给尚**公司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尚**公司确认并保证“最迟于2013年10月23日前”归还九**公司全部投资款、投资收益,并支付延期利息共计680万元。但时至今日,尚**公司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拖欠680万元债务至今,故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尚**公司一次性偿还欠款680万元;2、尚**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九**公司作为甲方与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拍摄制作电视剧<一句顶一万句>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平等自愿的原则,就联合拍摄制作25集电视连续剧《一句顶一万句》(暂定,剧名和集数的改变不影响本合同的有效性,以下简称该剧)的有关合作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该剧由乙方策划并负责拍摄制作和发行,甲方同意投资该剧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甲乙双方均有权将本方项下投资全部或部分额度转让给其他第三方,但不得影响双方在本合约中的所有相关权益……甲方应于签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承诺投资款的20%作为合作诚意金,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应于该剧取得相关摄制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承诺投资款的50%,即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甲方应于该剧正式开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承诺投资款的剩余30%,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投资款时,应给甲方开具财务正式收据。乙方应于从甲方的末期投资款投入到账之日起计算18个月内,归还甲方全部投资款及甲方实际投资金额的20%作为甲方的投资收益,乙方每迟延一日足额支付甲方的回款,则承担当期尚未支付甲方回款金额每日3‰的滞纳金等。

2011年1月20日,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九**团交来投资款(转账支票)壹佰万元整。

2011年10月13日,九**公司又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尚品佳作公司400万元。

2013年7月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0年12月24日签署了《联合拍摄制作电视剧<一句顶一万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应于从甲方的末期投资款投入到账之日起计算18个月内,归还甲方全部投资款及甲方实际投资金额的20%作为甲方的投资收益。但乙方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尚未依上述合同书约定如期归还甲方任何实际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收益,为此,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延期归还投资款和支付投资收益事项等再次做出明确约定。一、乙方保证于2013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实际投资款500万元和投资收益100万元,并按照本金600万元、年利率20%计算支付甲方延期还款的利息60万元,合计660万元人民币。二、甲方同意乙方最迟于2013年12月23日前最终归还上述约定的全部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共计人民币660万元,同时另需追加延期利息20万元,共计人民币680万元。三、甲乙双方共同确定,若本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乙方仍未全部归还甲方上述实际投资款及投资收益,乙方应按上述款项合计数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归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等。

庭审中,九**公司表示尚**公司未偿还上述任何欠款。

上述事实,有九台华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支票复印件、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公司与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九**公司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则尚**公司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九**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针对上述合同书的履行情况进行的确认及补充约定,合法有效,则商品佳作公司应当依照《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还款进度支付欠款。现尚**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则九**公司有权向尚**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利息、违约金,对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九**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台华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欠款六百万元及利息八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九台华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六百万元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九台华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八千八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北京九台华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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